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10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郁海滨与:姚然连、:姚堂顺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海滨,姚然连,姚堂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167号原告:郁海滨。被告:姚然连。被告:姚堂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堂军。原告郁海滨与被告姚然连、姚堂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海滨、被告姚然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堂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搬离原租住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XXX号三间平房;2.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至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暂计1,500元,以3,000元/年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郁海滨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XXX号的三间平房出租给被告,当时简单约定租期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租金为3,000元,双方未订立正式租赁合同,对2015年11月19日以后的房屋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2016年夏天,派出所委托村委下发规范租赁合同,要求村民与来奉人员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会同村分管领导、社区民警几次或电话、或上门要求被告签租赁合同,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既不愿意签订合同,又拒绝搬离,原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要求被告搬离出租房屋,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至实际搬离日的房屋租金。被告姚然连、姚堂顺辩称,其不同意搬离,但同意支付自2016年11月20日起的房屋租金。理由是,其向原告承租房屋,虽无书面的正式房屋租赁合同,但当时是跟原告协商好的,原告同意其租赁关系到房屋动迁时到期,每年的房屋租金为3,000元,且原告在2014年11月收第一期房租时,在收据上向被告对租赁期限作了书面承诺。现房子并未动迁,所以租赁合同关系尚未到期。被告在2016年11月已经向原告表示要交房租,但原告拒收,并表示要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其其实是要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时提高租金,被告不同意,因为双方协商好的租金是每年3,000元,原告要求加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搬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郁海滨系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5组XXX号房屋(宅基地证号为奉宅508-05-1**)的户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三间平房租赁给被告姚然连、姚堂顺居住。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014年11月19日到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租金3,000元,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房子动迁合同到期,每年3,000元房租费”。双方口头协商,房租采用一年一付,先付后住的方式,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11月曾向原告表示要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但原告表示在被告与其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才同意收取被告下一年度的租金,如果被告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则要求被告搬离。双方为如何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租赁期限,是口头约定两年之内,如果遇到拆迁,被告就须搬离。现距被告租住房屋已有两年,所以合同到期。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就合同期限约定的是到动迁时,现涉案房屋并未动迁,故合同未到期。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承诺“房子动迁合同到期,每年3,000元房租费”,是对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所附的解除条件,即条件成就,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动迁相关事宜,故解除条件未成就。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关于该解除条件的约定只限于自房屋租赁合同成立起两年内。综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尚未终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承诺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附的解除条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条件未成就,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未终止。原告认为合同到期,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曾于2016年11月以及庭审中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的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海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郁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