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彭晓雨,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彭某1儿子。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代理人张庆月,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1时许,在南沿村镇辛庄村彭某1因浇地与本村的彭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彭某1被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及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受伤,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彭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彭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医疗费838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发电机等财产损失24111.46元)。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述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辩称,第一、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第二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具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重大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民事部分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排除为其治疗自身疾病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因被告人的行为所产生。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1时许,在邯郸市南沿村镇辛庄村彭某1因浇地与本村的彭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彭某1被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人彭某1受伤后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8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008.5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他借邻居刘某某浇地的机器到村南河边耕地浇地,他刚把浇地的机器放好,彭某1和他妻子郝某就过来,说不让他安浇地机器,彭某1把他浇地用的管和抽水机扔到了滏阳河里,他就跟彭某1打了起来。他儿子彭某甲听说彭某1将他浇地的机器扔到滏阳河里了,就开铲车将彭某1在村南盖的养水站小房用铲车铲了一个房角。彭某1身上的伤是他用砖扔的,他扔了不只一砖。(二)被害人彭某1陈述证明,他村村南浇地用的是滏阳河的水,2012年他从本村村委会承包了滏阳河的养水站,村民浇地都用他的养水站。2016年3月19日21时许,本村的彭某某在村滏阳河养水站安机器抽水,也想让村民用彭某某的机井浇地,他不让彭某某用水,将彭某某机器推到水里了。后他和彭某某扭打起来,相互拳打脚踢,后被在场的陈某某和他妻子郝某给拦开了。后彭某某的妻子陈缺的也赶到了现场,当时就不打了双方都走开他以为没事了,大概停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彭某某的大儿子彭某甲从东边开了一辆铲车过来,冲着他的扬水站的小房铲了一个房角。他准备走被彭某乙拽倒在地,彭某乙用双手掐住他的脖子将他按倒在地,彭某某用砖头在他头上砸了二三下,将他头砸的流血了,彭某某又用砖在他左边的腰部砸了二下,被在浇地的董某1给拦开跑回了家。大概20分钟左右的时间他跑到村街口,还离家门口50米处时就晕倒在街上,他儿子彭某2开车把他送到了医院。(三)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9时许,她和丈夫彭某1去扬水站浇地,看见本村彭某某到河边从三码上卸下浇地的机器要从滏阳河抽水,她丈夫彭某1上前问彭某某,彭某某就骂她丈夫。后彭某某拿起铁锹铲她丈夫,两个人就扭打到一起,她看见他们打架就往跟前跑,她跑到跟前彭某某在彭某1身上骑着正打,她就将彭某某拦开,后本村的陈某某也到了现场,将他们两人拦开,后彭某某就走了,她就回家了,彭某1还在养水站看浇地。(四)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她当时在本村村南地井上看井,听说丈夫彭某某在本村村南的东边河沟上与本村的彭某1发生了吵架,她过去后见她丈夫脸上都是伤,彭某1头上也有血,好像是刚打完架。彭某1和其妻子郝某正和彭某某互相谩骂,她就劝彭某某回家,走到村口,彭某1的二儿子彭某2和彭某1的妻子郝某用砖头扔她们,砸到她身上,后被街上的邻居给拦开了。(五)证人董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他看到彭某某的大儿子彭某甲开着铲车将扬水站铲倒了,当时彭某某、彭某某的三儿子(叫什么不知道),彭某某的妻子,彭某1都在现场,彭某甲铲完小房就把车开走了。剩下彭某某、彭某某的三儿子和彭某1打起来了,彭某某拿起砖头向彭某1的头上砸了几下,彭某1的头上就流血了,后彭某某的三儿子将彭某1按倒在地上,彭某某又用砖头向彭某1的腰部砸了两下,他看到就去拦彭某某,后彭某1头上流着血跑了,他也走了。(六)证人彭某2证言证明,2016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他在家看见父亲彭某1手捂着头,头上都是血,头顶部有伤口,他就问怎么回事,他父亲彭某1说是彭某某和彭某乙用砖头打的,后他就开车把他父亲送到邯郸卫校医院。(七)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分别证明彭某1头面部外伤、头顶部皮裂伤伴软组织肿胀、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侧髂骨翼骨折为轻伤二级。彭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八)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年县南沿村镇辛庄村南滏阳河岸边。案发地南是滏阳河,滏阳河边是东西土路河沿,东是扬水站泵房,西是彭某1承包扬水站泵房,北是农田。(九)被告人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提交:1、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经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票据一张计款8008.54元。经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人伤后实际的费用支出,对原告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3、外购医药费计款380元收据一张。因原告人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8008.54元、护理费1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被告人的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计款为450元。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未供相关证据,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人住院天数及具体伤情,误工期限确定为60日,计款为21987元÷365天×60天=3614.30元。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无证据提交,本院结合原告人的具体伤情及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定为4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曰止)。二、被告人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2.84元(其中医疗费800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614.3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王明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圣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