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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执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锷,杨志刚,成都梅克沃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01788号申请执行人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2号华电大厦B座11层。法定代表人李长旭,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徐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徐锷,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杨志刚,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成都梅克沃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18楼08号。法定代理人胡丹,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华鑫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陆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和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成都梅克沃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克沃斯公司)、徐锷、杨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5)西民(商)初字第16051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鑫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一、陆和公司应偿还华鑫公司借款本金九百万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十三万二千九百九十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编号为【华鑫集信字2013668号-贷款-007】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梅克沃斯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汇通公司、徐锷、杨志刚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陆和公司、汇通公司、梅克沃斯公司、徐锷、杨志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陆和公司、汇通公司、梅克沃斯公司、徐锷、杨志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执行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依照申请人申请,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陆和公司、汇通公司、梅克沃斯公司、徐锷、杨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期间内未查找到陆和公司、汇通公司、梅克沃斯公司、徐锷、杨志刚名下其他财产,华鑫公司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力军审判员  罗 涛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