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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赖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8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君,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赖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赖君以号码为135××××1949的手机作为通讯工具,来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岭后亨路13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汤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赖君身上缴获上述人民币400元,并从汤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及称重,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13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汤某、黄某的证言,赖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及缴获的毒资均应当予以没收。赖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赖君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赖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赖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郭展翅书 记 员  卜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