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芳荣、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芳荣,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李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执84号申请执行人张芳荣,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生,住景德镇珠山区中山,被执行人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978532-1。法定代表人李招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招木,男,195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李俊芳,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李招木,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张芳荣与被执行人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其他案件处于执行中,且其财产已经处于拍卖中,就本案,被执行人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所在地的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及在网络司法查控系统中对银行、车辆、证券信息查询,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景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实现的债权336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李招木、李俊芳、李杰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金有审 判 员 舒 亚代理审判员 叶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勇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