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某1与郑某2、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吕某,司某,何某,梁山县某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664号原告:郑某1。法定代理人:郑某,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系原告郑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系原告郑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熙,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2。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系被告郑某2之母。被告:吕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司某。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系被告司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司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系被告司某之父。被告:何某,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司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县某小学。地址,梁山县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吕某、司某、何某、司某、梁山县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关现军、王熙、被告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吕某、被告司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何某、司某、被告梁山县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德、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诉称:原告郑某1就读于梁山县某小学,2016年6月16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被告郑某2、司某和原告郑某1打闹造成原告受伤,致原告右侧孟氏骨折,被告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郑某2的监护人卢某、被告司某的监护人何某、司某未尽到监护职责,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42.6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010.6元。被告郑某2、吕某辩称,被告郑某2、吕某愿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某小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司某、何某、司某辩称,被告司某、何某、司某愿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某小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小学辩称,被告某小学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全面落实,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在课间休息时间与同学打闹摔伤,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小学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1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光盘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12日上午,在某小学课间休息时,因被告郑某2、司某与原告打闹,致原告受伤。2、山东省某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结算清单2份,住院票据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孟氏骨折,在山东省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支付住院费25623.12元。3、梁山某医院发票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梁山某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10元。4、山东省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摔伤后于2016年12月16日至21月21日在山东省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7172.47元,支付门诊费用130元。5、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的证明、检查单、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支出检查费279.6元。6、山东省汽车客运发票12张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570元。7、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郑某1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郑某2、吕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司某、何某、司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某小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某小学组织活动照片22张、某小学安全教育计划方案,备课教案两份,用以证明学校平时经常对学生安全教育并演习,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到位,尽到了安全教育的注意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2、吕某、司某、何某、司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小学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中住院收费票据非原件,原告于某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理赔的2000元应予扣减;认为第5号证据中的发票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相吻合,不能证明关联性。另认为,原告之伤不应认定为鉴定意见书的十级伤残。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郑某2、被告郑某2、吕某、司某、何某、司某对被告某小学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某小学尽到到教育管理职责。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6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但第2号证据系证明原告于山东省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8450.65元;第4号证据系证明原告于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139.8元。对原告之第2、4号证据所主张证明支付住院费25623.12元、支出检查费279.6元的内容,不予采纳;第5号证据中部分发票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相吻合,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平时进行了一定安全教育、管理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予以部分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司某均系梁山县某小学学生,2016年6月16日上午课间休息期间,郑某2、司某、郑某1于教室讲台处打闹,郑某1与郑某2相互拉扯,在郑某2向下拉位于讲台上的郑某1的过程中,位于教室讲台上的司某向另侧推郑某1,郑某1摔倒于讲台下受伤。经诊断,郑某1之伤为右侧孟氏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伤后,郑某1于梁山某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110元;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于山东省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支出住院费18450.65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再次于山东省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7172.47元;另在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支出检查费139.8元。经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某1之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郑某1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郑某2已给付原告郑某1人民币7500元,被告司某已给付原告郑某1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被告某小学于教学工作中,制定了二年级校园安全教育教案,并有在教室内不跑不叫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郑某1、被告郑某2、司某系被告某小学学生,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司某在课间休息时间打闹,致原告郑某1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伤害系由郑某1、郑某2、司某三人打闹引发,被告司某所起作用较被告郑某2、原告郑某1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原告郑某1、被告司某、郑某2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郑某1、被告司某、郑某2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时间进行较长时间打闹,被告某小学未予发现、制止,对于事故发生,未尽到足够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小学关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辩解,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由被告某小学承担50%、被告司某承担20%、被告郑某2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15%的责任由原告郑某1自行负担。被告郑某2、司某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72.92元(18450.65元+110元+7172.47元+139.8元),护理费420.53元(13954元÷365×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酌定为55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合计57881.45元。原告已以意外伤害保险获赔2000元,剩余55881.45元由被告某小学赔偿27940.7元(55881.45×50%)元,被告司某赔偿11176.29元(55881.45元×20%),被告郑某2赔偿8382.22元(55881.45元×15%),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郑某1自行负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县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7940.7元。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382.22元(含已给付人民币7500元)。三、被告何某、司某赔偿原告郑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6.29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150元,被告某小学负担500元、被告郑某2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