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关凯、王转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凯,王转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凯,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俭,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转运,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王春玲(实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凯因与被上诉人王转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俭、蔡海彬,被上诉人王转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双方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采用折旧方式认为物品使用后四年价值为22.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转运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宾馆转让实质上是经营权的转让,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转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33900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572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关凯系经营宾馆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2日在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驻马店市开发区凯悦宾馆,经营场所位于驻马店市××关庄。同时被告关凯还为该宾馆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上述证照中显示的经营者均为关凯。2014年8月24日,原告王转运(乙方)与被告关凯(甲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一凯悦宾馆,现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将凯悦宾馆的35间房(单间20间,5个套间),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宾馆经营,租赁期6年,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每年9万元。今年的租金于签合同时由乙方交付给甲方,以后每年的9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2、甲方经营的凯悦宾馆内所有的设施(详见清单),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叁拾叁万玖仟元,该款自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3、凯悦宾馆证照验证等更换,由甲方协助,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根据经营需要,可随时将宾馆转让,但要经过甲方同意,甲方不得干涉转让费用等条款。协议签订次日,原告王转运向被告关凯交纳了339000元及第一年度的房租90000元,同时被告关凯将该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一并交付给原告王转运,原告接收上述证照后便开始经营凯悦宾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宾馆内的物品列出详细的交结清单。经营期间,原告王转运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关凯交纳了第二年度的租金9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9月1日,宾馆就处于停业状态,原、被告双方协商宾馆交结事宜。2016年9月3日,原告的父亲王得化将宾馆钥匙交给被告的母亲葛小俭,双方并没有交接清单,只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拍照留存”,被告关凯则主张“双方并没有进行宾馆交接,事实是原告于2016年9月3日把宾馆的大门锁上了,客人出不来,被告才把门锁剪开把客人放出来,现在该宾馆由被告代为经营管理”。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经营该宾馆期间,该宾馆的《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双方又重新办理了新的《卫生许可证》(办证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特种行业许可证》(办证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上述证件中登记的宾馆负责人为被告关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宾馆转让协议》的性质。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①关凯将凯悦宾馆转让给原告经营;②旅馆内设施归王转运所有,由王转运向关凯支付转让费339000元;③原告王转运向关凯支付房屋租赁费每年90000元;④凯悦宾馆证照验证等更换,由甲方协助,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关凯将该宾馆的相关证照交给王转运后便退出了宾馆的经营;王转运向关凯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便接手该宾馆进行经营。①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显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买卖物品及租赁房屋,而是为了凯悦宾馆的转让经营;②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凯悦宾馆证照验证等更换,由被告关凯协助,费用由原告王转运承担,但在后续的执照办理过程中,仍以被告关凯的名义重新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及《特种行业许可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包含了对宾馆相关执照的转让,故双方实际转让的是凯悦宾馆的经营权。二、关于该《宾馆转让协议》的效力。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从上述法律规定分析,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的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其经营权不能剥离独立存在,与登记的特定经营者具有身份上的依附关系,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得变更,只能重新登记,也即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所诉争的凯悦宾馆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特种行业是指工商服务行业中所经营的业务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易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特定行业的总称。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转让,将不利于国家相关部门对宾馆业进行管理,势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关凯将凯悦宾馆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王转运,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王转运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关凯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转让费339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王转运。鉴于王转运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宾馆及相关物品,应负担一定的使用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宾馆经营期限为6年,从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虽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宾馆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接,还是被告被迫接收并代为经营管理,双方各执一词,但该宾馆实际已于2016年9月3日由被告关凯接手进行经营。故原告王转运应当承担该段期间的使用费113000元(2年×339000元÷6年)。减去该项费用,被告关凯应向原告王转运返还转让费226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723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原告王转运与被告关凯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限被告关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转运转让费22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关凯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王转运负担2164元,由被告关凯负担432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了证人赵某、邱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关凯提出本案合同不存在无效的问题。本案讼争的凯悦宾馆属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行业,属于特许经营。上诉人关凯与被上诉人王转运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实际转让的是凯悦宾馆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转让。因此,上诉人关凯与被上诉人王转运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故,上诉人关凯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关凯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物品使用后四年价值为22.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关凯与被上诉人王转运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凯悦宾馆内所有的设施(详见清单)转让给王转运所有,王转运向关凯支付转让费33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王转运请求上诉人关凯退还转让费,应首先证明其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宾馆及相关物品退还给了关凯,原审法院在王转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平均式计算王转运的使用费,未考虑物品的破损及折旧情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凯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因合同取得的财物,相互返还。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争议宾馆设施及相关物品的归还、破损、折旧情况,被上诉人王转运直接请求关凯退还转让费,缺乏证据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关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