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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纪青、申秀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纪青,申秀宝,杨远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青,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秀宝,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远波,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张纪青、申秀宝因与被上诉人杨远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民初6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纪青、申秀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大伴城村委原承包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到期,大伴城村委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交还荒山、荒滩,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大伴城村委的涉案承包合同已终止,被上诉人已丧失了对涉案荒山、荒滩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大伴城村委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上诉人已取得了涉案荒山、荒滩的承包经营权,但被上诉人至今一直侵占涉案荒山、荒滩,构成了侵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原审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84年8月26日,沂城区武家洼乡大伴城村(甲方)与本村承包户杨远波(乙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一片一号荒山135亩,现有树木2909棵,承包乙方,为期三十年。即:198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二、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清本片地价提留款202.5元,二十七年累计5467.50元,当年款不交清,甲方有权收回合同,本片树木价12000元,乙方自1984年7月16日起10年向甲方交清树价12000元,以上交款日期为1994年古历7月16日前交清,否则超期一天罚款5.00元(84年至86年不交地价款)。三、承包期内乙方要加强管理,有诸葛的发展,其收入除上交甲方外,其它均归自己,子女有继承权,乙方有转让权,但只限本村。承包后期限在三年内把所承包荒山开发、治理、绿化完,同时在不影响山林发展的前提下,允许养殖业。四、承包期间甲方对乙方植树种类不限,但不准乙方出卖或出租、开荒造田,如开荒造田,每亩罚款200元,直到退耕还林为限,不准乱砍乱伐,需采伐时严格报批手续。五、承包期间乙方如抓到毁林抢山者,可根据破坏的轻重罚款10元以上,或及时报案,乙方处理的罚款、赃物均归自己,甲方处理的罚款归甲方,如乙方上报后,甲方处理不及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则由甲方承担。六、承包期间,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承包期满,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承包优先权,乙方如不愿再包片林内树木等,则由甲乙双方适当作价,由甲方给已方款。七、本合同自从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即承包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直至承担法律责任,若遇特殊情况需修改、变更合同条款时,必须甲乙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到公证处备案,否则无效。本合同甲乙双方自愿申请公证,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乡政府、公证处存档一份。甲方代表人张纪新、刘啟分、武传礼、武传合的签名按手印,乙方承包人杨远波的签名按手印,1984年8月26日。1984年9月4日,大伴城村的代表人张纪新、刘啟分、武传礼、武传合与本村承包户杨远波于1984年8月26日自愿签订了前面的荒山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由沂水县公证处作出(84)沂证字第1865号公证书。沂城区武家洼乡大伴城村委与杨远波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虽多次进行协商,但对被告种植的树木及其财产等赔偿事宜未解决。2015年8月1日,沂城街道大伴城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申秀宝、张纪青(乙方)签订《农村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大伴城村委将荒山(原杨远波承包到期的荒山约135亩)一处承包给二原告经营。二、承包期限为50年。三、承包费的交纳约定事项。四、交款方式等以及承包合同约定其它条款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沂水县沂城街道大伴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甲方代表签名张纪成、刘长山、武善荣的本人签名按手印,乙方申秀宝、张纪青的本人签名按手印。签订时间2015年8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与沂城街道大伴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荒山荒滩承包合同,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被告与沂城街道大伴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时间是1984年8月26日,大伴城村委会与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包片内树木等由甲乙双方适当作价,由甲方(大伴城村委)给乙方(杨远波)款,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杨远波个人为诉讼主体,且未将大伴城村委会列为诉讼主体,二原告起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合适,故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申秀宝、张纪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申秀宝、张纪青。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张纪青、申秀宝与沂城街道大伴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荒山荒滩承包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针对该《农村荒山荒滩承包合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民初62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沂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