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兵,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前妻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遂到何某位于本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小区的家中,趁屋内无人烧毁房屋内电视机、沙发等财物。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驾驶何某所有的苏D×××××轿车到本县沂涛镇王魏庄村北园组桥头处,放火将该车烧毁,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3.46万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何某于2014年6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小区房屋及苏D×××××轿车归女方所有。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前妻何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遂到何某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东方明珠小区的家中,趁屋内无人烧毁房屋内电视机、沙发等财物。后被告人王某甲又���驶何某所有的苏D×××××轿车到本县沂涛镇王魏庄村北园组桥头处,放火将该车烧毁,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3.46万元。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目前无精神病,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故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在其位于沂涛镇王团庄村北园组的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但仍要求其赔偿民事部分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何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徐某、曹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案发及归案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毁坏物品的价值。谅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事实。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无精神病,作案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案发后系民警当场传唤归案,��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刑事部分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何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