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9月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住沧州市新华区。原沧州市看守所巡控科辅警。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二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曹某为沧州市看守所巡控科辅警。2016年7、8月份,曹某在夜间巡查监室期间,202监室的在押人员宋某2让曹某帮其提供手机、手机卡、电池及充电器以便同外界联系,上述物品曹某让宋某2支付3300元钱,宋某2付给曹某2300元现金,宋某2让宋某3给曹某发微信红包1000元,宋某3实际给曹某发微信红包1200元。自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曹某在值班时给宋某1送进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到10月中旬该手机被发现为止,宋某1及监室内其他在押人员接打电话共500余次,收到短信共800余条,另外,还通过微信、QQ等与外界联系。案发后曹某已将3500元赃款退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之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曹某为沧州市看守所巡控科辅警。2016年7、8月份,曹某在夜间巡查监室期间,202监室的在押人员宋某2让曹某帮其提供手机、手机卡、电池及充电器以便同外界联系,上述物品曹某让宋某2支付3300元钱,宋某2付给曹某2300元现金,宋某2让宋某3给曹某发微信红包1000元,宋某3实际给曹某发微信红包1200元。自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曹某在值班时给宋某1送进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到10月中旬该手机被发现为止,宋某1及监室内其他在押人员接打电话共500余次,收到短信共800余条,另外,还通过微信、QQ等与外界联系。案发后曹某已将3500元赃款退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曹某的供述,2015年11月份其来沧州市看守所工作,是看守所巡控科的辅警,主要工作是负责夜间巡视各个监室的情况。2016年5月份,其在夜间巡查监室期间,202监室的在押犯宋某2让其给他买一部手机和两块电池、一个充电宝,答应给其3000块钱,其同意了。7、8月份的时候,其从家中找了一部旧三星手机给了宋某2,几天后,又给他买了两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宝及一张手机卡。宋某2付给其2300元现金,后又让宋某3给其发微信红包转款1200元。案发后,其将钱全部退缴。2、宋某2证实,2014年9月15日,其因涉嫌非法经营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202室。在羁押期间认识了看守所的辅警曹某,当时其父亲正生病,想和家里联系,之后和曹某说想买部手机,曹某说可以带。其给了他2300元现金,又让宋某3给曹某微信红包转账1200元。曹某给了其一部三星手机及两块电池、一个充电宝、一张手机卡。之后其多次使用这个手机和家人及朋友通话发信息,同监室的犯人也使用过这个手机。3、宋某3证实,2016年2月份,因其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在沧州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间,认识了同村的宋某2。其2016年6月份出所后,宋某2和其书信联系,后宋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给曹四宝(曹某)微信转账1000元。其给曹四宝微信转账1200元,多出的200元是其给曹四宝的感谢费。4、李某、杨某、肖某、南松林、王某证实,其五人与宋某2在同一监室羁押,均借用过宋某2的手机对外打过电话。5、于某1、于某2、朱某上、胡某、孙某、白某、夏某、菊东升证实,其八人与宋某2在同一监室羁押,均看见过宋某2在监室里使用手机,后来看守所工作人员在监室检查时发现了宋某2的手机,手机被没收了。另有宋某3给被告人曹某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曹某、宋某2对三星手机的辨认、检察机关提取的宋某2使用该手机的收发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沧州市看守所与被告人曹某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检察院扣押移交的三星手机、交款收据、户籍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作为沧州市看守所巡控科辅警,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为在押犯提供通讯设备,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予以从轻处罚。对曹某提供给宋某2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处被告人曹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曹某提供给宋华海使用的三星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英审 判 员 龚长华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肖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