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7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鑫与刘贺、刘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刘贺,刘宴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2705号之二原告:刘鑫,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贺,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林州市。被告:刘宴宇,女,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林州市宏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鑫诉被告刘贺、刘宴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被告刘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晏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贺与被告刘宴宇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林州市姚村镇刘家岗村经营汽车零部件生意。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贺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贺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1年28日,被告刘贺又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5万元,被告刘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注明自愿以阳光新城1号楼4单元2602号房产及08号车库作为借款抵押。2016年5月2日,被告刘贺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刘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刘宴宇及提交的房产信息证明、保函、保险单上显示的均是刘宴宇,而身份证和结婚登记上均显示为刘晏宇,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