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凤辉、荣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凤辉,荣玉玲,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姜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凤辉,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玉玲,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志芬,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再审申请人王凤辉、荣玉玲因与被申请人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县信用联社)、姜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凤辉、荣玉玲申请再审称,案涉借款实际是借新还旧,且未经申请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中的借款期限均存在数处涂改,且没有按照金融机构的通常要求在涂改处由涂改人签章确认;枣强县信用联社辩称是借款期限的变更并经过了三方同意,但没有提供保证人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据,对此情形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原保证期间,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20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信用社提供的借据认定借款期间为两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借据是信用社单方制作的凭证且没有保证人的签字,不能对保证人产生约束力,与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合同为准。原审中,申请人王凤辉申请对借款人刘世建在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明确要求以刘世建第一次借款时的签字作为检材样本,但信用社拒不提供,原审法院均未责令信用社提交样本,导致本案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原审中已查明合同上荣玉玲的签字系另一保证人王凤辉代签,表明荣玉玲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字,二审法院认为信用社留存有荣玉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表明其向信用社提供担保,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凤辉、荣玉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