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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正平与蔡正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平,蔡正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542号原告:蔡正平,男,194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华,如皋皋南法律服务所。被告:蔡正芳,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蔡正平与被告蔡正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春华、被告蔡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砍伐原告700棵榉树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租用本组村民张锦龙的3.95亩土地从事苗木种植,原告种植了1500棵榉树。经过三年多的管理,树木正初具规模。2016年12月,被告提出该3.95亩土地属其享有的承包田,要求原告返还责任田未果。被告即三次砍伐原告的榉树,经派出所清点约700棵,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承租张锦龙的3.95亩土地中的2.69亩原来是答辩人的承包田,1999年被张锦龙种植了,几年来一直通过村、镇向其追要,原告也知道情况,不应当承租种树。2016年12月,答辩人先后三次砍伐原告榉树共160棵左右,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根本没有700棵,答辩人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租用本组村民张锦龙的土地从事苗木种植,原告种植了榉树。此后,被告提出该土地中部分属其享有的承包田,为此双方产生争议。2016年12月,被告三次砍伐原告的榉树,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接警后,处警民警现场清点被砍坏榉树约700棵。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委托南通新江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涉被砍榉树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为:榉树平均大小市场单价为14.5元/棵。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接处警记录、栟茶派出所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承租他人土地种树,被告对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理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诉讼程序等多种途径解决。被告砍伐原告树木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赔偿。2、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700棵榉树损失,已经司法评估,应当按评估单价14.5元/棵计算。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租用该土地及评估价格太高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为此,原告的损失为:榉树1015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正芳赔偿原告蔡正平因700棵榉树被砍所造成的损失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金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