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梁启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广东奥比创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658号原告: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32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伍小红。被告:梁启鹏,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巧仪,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广东奥比创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红岗工业区展业路红岗恒龙市场四层商场A042号。法定代表人:伍小红。原告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诉被告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广东奥比创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维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奥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45万元并赔偿损失暂定为1084829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2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245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均按月息2分计算,损失为1084829元。之后损失,以24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一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3534829元;2.判令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奥比创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大道交汇处,即通州路北,振兴大道路西的1#、2#厂房的基础工程,3#、4#厂房的基础及主体框架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围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托维公司厂区围墙工程。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托维公司1#-4#车间土建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9月5日,双方就上述围墙及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条款作废。被告托维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350万元,每月支付时间为当月的10日前,如逾期,每天支付5000元滞纳金。2015年1月10日,被告托维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函》,要求原告从即日起暂时停止该项目的施工,复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托维公司要求停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目前,被告托维公司至今未要求原告复工,且已无法联系被告托维公司相关负责人员。按双方约定,被告托维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50万元。被告托维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245万元工程款未付。另,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托维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应于2013年11月19日前缴足7000万元首期出资,下余出资于2015年11月18日前缴足。2016年4月15日,被告梁启鹏、周巧仪仅以贰元的价格将被告托维公司的全部股权(计人民币贰亿元)转让给奥比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明显出资不实,而被告奥比公司明知该情形仍受让股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奥比公司应对被告托维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托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梁启鹏未作答辩。被告周巧仪未作答辩。被告奥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围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托维公司厂区围墙工程,工程造价为41200元。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完工。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托维公司1#-4#车间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于2015年3月31日完工。2014年9月5日,双方就上述围墙及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条款作废。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变更为:1.工程总款3000万,包括围墙款;2.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支付350万元,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200万;3.每月支付时间为当月的10日前;4.如付款日期超过10天,每天支付5000元滞纳金。2015年1月10日,被告托维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施工的通知函》,要求原告从即日起暂时停止该项目的施工,复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自认被告托维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另查明,被告托维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被告梁启鹏、周巧仪于2013年11月19日缴足7000万元首期出资,下余出资于2015年11月18日前缴足。2016年4月15日,被告梁启鹏与奥比公司签订《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梁启鹏将其在公司持有的60%的股权(计人民币12000万元),以人民币壹元的价格转让给奥比公司。同日,被告周巧仪亦将其持有的托维公司40%的股权(计人民币8000万元)以壹元的价格转让给奥比公司。2016年5月4日,托维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伍小红,股东变更为奥比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托维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3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5万元,系自认,对其请求被告托维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月支付时间为当月的10日前,如逾期,每天支付5000元滞纳金,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24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梁启鹏、周巧仪依法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托维公司在上述欠款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奥比公司,被告奥比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万元及损失(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3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自2015年6月19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24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奥比创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0598元,由被告江苏托维亮化科技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广东奥比创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