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直某某与羊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直某某,羊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4民初168号原告:直某某。委托代理人:才某某,系原告之舅。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系原告之舅。被告:羊某某某。委托代理人:俄某某,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羊某,系被告之母。原告直某某与被告羊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羊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5000元;2.非婚生子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尕某某18周岁;3.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补偿费1000元,至原告70周岁,共计5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生育长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0年原、被告去采挖虫草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经医院治疗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后来原、被告在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000元,自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抚养费和药费,由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四级残疾,现在原告不能干重活、累活,还要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致使本无经济来源的家庭更加贫困,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于2010年生育长女尕某某,生活幸福美满,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2012年原、被告分手时原告身体健康,没有任何损伤,原、被告分开至今已有五年多,原告的残疾证是2016年领取的,残疾补助是2017年领取的,2014年7月14日调解时原告家的人也没有说原告残疾的事情,无法证实原告的残疾是被告殴打所致;村委会调解时将尕某某分给了被告,且原告现在已结婚并怀孕,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分开生活,分开时原告已怀孕,二人又于同年9月和好,同年10月28日原告在兴海县藏医院妇产科分娩一女尕某某,之后原、被告再次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尕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2016年9月17日经兴海县龙藏乡纳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约定:1.被告给付原告治疗腿伤和生孩子的费用5000元;2.尕某某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想抚养,则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尕某某18周岁,如原告不愿将尕某某交给被告抚养,则被告不需给付抚养费;3.被告打伤原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是经兴海县龙藏乡纳洞村人民调��委员会调解制作,被告在该协议上捺印,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就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被打伤后的医疗费、赔偿费等问题在兴海县龙藏乡纳洞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是在不知道调解协议书内容的情况下捺印的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四级伤残,但原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残疾证仅能证实原告系肢体残疾,不能证实该残疾是被告所致,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仅提到被告将原告腿部打伤,加之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多年,无法认定被告将原告殴打致残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补偿费1000元,至原告70周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就非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做出约定,但考虑到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为给孩子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某某某给付原告直某某医疗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非婚��女尕某某由原告直某某抚养,被告羊某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尕某某18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原告直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羊某某某负担18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吾央措附本��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