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永菊与弓会亮、耿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菊,弓会亮,耿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964号原告:张永菊,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址郑州市惠济区,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弓会亮,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郑州市惠济区。被告:耿爱琴,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永菊与被告弓会亮、耿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连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菊、被告弓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爱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债务人弓会亮、耿爱琴在原告张永菊处借款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请法院判决被告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弓会亮辩称,借钱是事实,其把钱放在河南华恒投资担保公司了,2015年3月担保公司出事,就给原告说以后都不付利息了,后张永菊家有事急用钱,2015年8月26日、2016年11月11日分别还款10000元,下欠180000元。被告耿爱琴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弓会亮向原告张永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弓寨村张永菊现金贰拾万元整,每月付息叁仟元整”。后被告弓会亮向原告张永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8月26日,被告弓会亮向原告张永菊还款10000元,张永菊签收条“今收到弓会亮还款壹万元整下欠壹拾玖万元整”。2016年11月11日,被告弓会亮向原告张永菊还款10000元,张永菊签收条“今收到弓会亮还款壹万元整下欠壹拾捌万元整”。另,被告弓会亮、耿爱琴于1989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菊持有被告弓会亮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弓会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被告弓会亮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弓会亮偿还借款180000元及200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5日、19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18000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均按月利率1.5%的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弓会亮、耿爱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爱琴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弓会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菊清偿借款180000元,并以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5日、190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180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耿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弓会亮、耿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连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晋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