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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康磊、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康磊,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康磊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并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康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1302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张康磊把关不严,造成汇豪新天地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对张康磊严重警告一次,留公司察看一年,并处以罚金9000元,不是事实。这些文件是虚假的,是为本次诉讼而出具的,不应认定,张康磊的检讨书,不是张康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张康磊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进行培训,如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应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张康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张康磊在察看期间、无故旷工,径行解除与张康磊的劳动关系。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时,张康磊正在与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就待遇问题进行协商,不存在找不到张康磊。一审认定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尽到了送达义务,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能成立。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向张康磊邮寄《郑重通知》,公证的只是送达行为,并不是送达内容。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康磊经济补偿金40964元,同时还应支付加倍赔偿金54000元。张康磊于2014年3月到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9000元。2016年8月,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欲辞退张康磊,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康磊自2016年9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张康磊要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张康磊上诉请求第一项相互矛盾,经济赔偿金与加倍赔偿金不能重复适用。张康磊是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考核后留公司察看一年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让张康磊调整工作岗位,张康磊不同意,擅自离开公司,多次通知张康磊来公司处理事情,张康磊不到公司,公司通过公证送达《郑重通知》通知其来公司上班,张康磊没有来办理交接手续,擅自离开公司,实际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应聘表上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张康磊从到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到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康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劳动报酬27000元;2、判令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964元、加倍赔偿金54000元;3、判令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9000元;4、判令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社会保险24180元;5、诉讼费由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康磊于2014年3月入职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在《应聘人员登记表》张康磊、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约定:“按月薪及各项社保福利合计九千元聘用”。张康磊入职后担任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土建负责人,在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汇豪新天地项目工程部任经理。2015年9月,张康磊因把关不严,造成汇豪新天地项目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张康磊于2015年9月15日做出书面检讨。2015年10月15日,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下发宿恒字[2015]第08号文,对张康磊严重警告一次,留公司察看一年,观其后效,并处以罚金九千元。张康磊于2016年9月7日离职。2016年9月19日,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向张康磊邮寄《郑重通知》一份,要求张康磊三日内到公司上班,如不来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取得(2016)皖宿拂公证字第3373号《公证书》,对向张康磊邮寄《郑重通知》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张康磊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劳人仲裁字200号仲裁裁决书,张康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康磊要求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劳动报酬,庭审中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向张康磊发放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按期向张康磊发放工资,并未拖欠张康磊工资,故对张康磊要求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劳动报酬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康磊因把关不严,造成汇豪新天地项目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015年10月15日,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下发宿恒字[2015]第08号文,对张康磊严重警告一次,留公司察看一年,观其后效,并处以罚金九千元。张康磊于2016年9月7日离职,尚在察看期间,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张康磊上班,在张康磊不来上班的情况下,通过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向张康磊邮寄《郑重通知》,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尽到送达义务,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张康磊前来上班,在张康磊无故旷工的情况下,解除与张康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张康磊要求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康磊于2014年3月入职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倍工资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以外的部分属于法定责任,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4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张康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以外部分的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康磊的该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张康磊与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张康磊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康磊要求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418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张康磊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康磊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二、驳回张康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康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康磊因把关不严,造成汇豪新天地项目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对张康磊下发宿恒字[2015]第08号文,对张康磊严重警告一次,留公司察看一年,观其后效,并处以罚金九千元,有张康磊的检讨,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宿恒字[2015]第08号文件,在卷佐证,且扣发了张康磊一个月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康磊称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文件是虚假的,显然与事实不符。张康磊在留公司察看一年期间,无故旷工,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在通知其到公司上班,其仍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解除与张康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张康磊要求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快递公司向张康磊送达《郑重通知》,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在证明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向张康磊邮寄《郑重通知》过程的同时还证明了邮寄的《郑重通知》与其公证书上沾连的《郑重通知》内容相符。从快递改批单上反映是本人拒收,应视为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向张康磊邮寄的《郑重通知》张康磊已经收到,一审认定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尽到了送达义务并无不当。故张康磊上诉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公证的只是送达行为,并不是送达内容,一审认定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尽到了送达义务,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康磊于2014年3月入职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以外的部分属于法定责任,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张康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以外部分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审法院以张康磊的该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每月均应给付张康磊双倍工资,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给付,张康磊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张康磊称其2016年9月与宿州市恒成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康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康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