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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姚忠华与刘博晨、张延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华,刘博晨,张延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890号原告:姚忠华,沈阳市奉天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徐硕,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博晨。被告:张延彤。委托代理人:刘博晨(系张延彤长子),男,住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号3-2-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忠华与被告刘博晨、被告张延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硕、被告刘博晨、被告张延彤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华诉称,被告刘博晨系车牌号为辽A×××××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延彤系涉案轿车所有人。2016年3月9日,被告张延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为涉案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刘博晨驾驶涉案轿车,在沈河区东达路新泰街路口东50米处将原告撞伤,并导致原告的自行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刘博晨全责,原告无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32.25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复印费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博晨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张延彤的儿子,肇事时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延彤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时由我儿子驾驶,肇事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费用,我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还应提供伤者与用人单位的合同,用人单位统一发放的工资条以及银行流水,护理费相关证据同误工费标准,住院期间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金额过高不同意赔付,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财产损失并没有我公司定损,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7时40分,被告刘博晨驾驶辽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达路新泰街路口东50米处时躲避其他车辆变道行驶与骑车的姚忠华发生交通事故,姚忠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博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肺挫伤等。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半流食。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442.75元,原告自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共计病休43天。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被告张延彤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儿子刘博晨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案、诊断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博晨驾驶张延彤所有的辽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32.25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26442.75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6442.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15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半流食,本院酌情给付营养费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25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43天(截至2016年12月8日),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系沈阳市奉天学校教师,向本院提供银行卡对账单,原告陈述该校为私立学校,放假期间不发放工资,本院根据其3、4、5、6四个月的进账工资核算其平均工资为3310元,原告陈述2016年11月25日进账的工资1460元发放的系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基本工资,12月26日进账的2080元发放的系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工资,本院核算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8日发放工资数额为901元(2080元÷30天×13天),核算其误工损失为2383元(3310元÷30天×43天-1460元-9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28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17天,对于护理费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护理费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729元(37127元÷365天×1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1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5元的问题,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忠华医疗费26442.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忠华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忠华营养费1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忠华误工费2383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忠华护理费1729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忠华交通费150元;七、被告刘博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忠华复印费35元;八、驳回原告姚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博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卫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