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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民委员会与王书业、白秀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民委员会,王书业,白秀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880号原告: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杨庄村*组。法定代表人:娄国领,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业,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白秀兰,女,汉族,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诉被告王书业、白秀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娄国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涛(一般代理),被告王书业、白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卫承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庄村委诉称,2002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95.2亩土地承包给乙方(被告),承包期20年,每亩每年500元;每年的10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承包金;承包价随周边土地增值情况浮动(现已上浮至1800元/亩年);如有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复耕费用由甲方负担。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屡屡迟延履行承包款;不经原告杨庄村委同意,擅自向外转包并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担负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合同,由二被告归还原告杨庄村委95.2亩耕地使用权,支付所需复耕费;2、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杨庄村委2015-2016年度承包款1713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辩称,1、二被告承包该土地时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00元,原告杨庄村委却屡次违反合同,擅自提高承包费。2011年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杨庄村委已经把承包费涨至每亩每年1200元,但补充协议同时,也明确约定每5年调整一次承包价款,但原告杨庄村委却再次违反合同要求按每亩每年1800元收取承包费,承包费每5年一调整,如何调价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杨庄村委不到年限就调整承包价,不经协商一致就确定承包价的行为显然有违公平原则;2、原告杨庄村委违反合同在先,却起诉主张二被告违反合同,二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二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承包费是因为原告杨庄村委要求按每亩每年1800元收取没有合同依据,在没有协商一致前自然无法支付,如果双方在承包费上协商一致,二被告愿意及时支付承包费;3、原告杨庄村委诉求承包费总数额,二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杨庄村委诉求的第一项也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不是一个可撤销的合同,它是一个正常正在履行的合同。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杨庄村委与郑州华佳饲料公司叶县分公司、昆阳镇西菜园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土地承包协议甲方:昆阳镇西菜园居委会郑州华佳饲料公司叶县分公司乙方:城关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为认真落实叶政[2002]20号文件精神,加快畜牧业发展步伐,全面提高畜牧业整体水平和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达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的目的,推动叶县城区经济的发展,经郑州华佳饲料公司叶县分公司、昆阳镇西菜园居委会、城关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三方充分研究论证,报请县委、县政府主管领导同意批准,决定在叶××路南,杨庄路西联合建设一个大型综合性养殖园区,具体协商事宜如下:一、甲方将叶鲁路以南、杨庄路以西杨庄村土地共95.2亩,全部承包,承包期为20年(2002年10月1日—2022年10月1日),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结算一次。二、承包金付款日期为每年的10月1日,甲方保证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将全年承包金肆万柒仟伍佰元全部结清,不得拖延。三、园区建成后,甲方保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证杨庄村养殖户进入园区发展经营。四、园区建设期间及建成后,乙方必须保证本村村民不得在园区内无理取闹,干扰园区正常发展。五、在协议期限内,甲方必须保证承包金及时到位,不得违约,如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甲方负责园区内土地复耕全部资金,否则,乙方有权控制园区内甲方固定设施。六、本协议到期,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再行签订顺延事宜。七、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占地,甲乙双方须服从国家建设,按有关国家政策执行解决,在土地承包期内,园区内土地所有权仍归原村委集体所有。八、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司法公证部门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自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不尽事宜,需经双方协商解决。甲方郑州华佳实业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签章白秀兰印章王书业签名乙方叶县城关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签章李长玺签名2002年10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协议的双方为原、被告。2011年7月13日,原告杨庄村委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现有存在的实际情况,原昆阳镇西菜园居委会及郑州华佳饲料公司叶县分公司与城关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现需对协议条款予以变更和协议补充,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承包款在原合同土地面积的基础上,调整为每亩1200元,甲方必须保证每年的10月1日前,将全部承包款付清,今后,每五年调整一次承包款价位,剩余五年的承包款应与周边土地增值后同价。二、鉴于原合同甲方郑州华佳饲料公司叶县分公司已实际不复存在,甲方应从新确立法人单位和法人代表。三、在承包期间,双方应积极配合招商引资,园区里如遇永久性开发和建设项目,须经双方协商处理达成共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主张,进行永久性开发和建设。四、园区开发建设需要,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揽权,乙方一、二组群众参与,甲方应无条件将工程土木建设项目交与乙方经营。五、甲乙双方一方若有违反以上条款,另一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本合同严肃执行。六、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条款,以本合同条款为准。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司法公证部门一份。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昆阳镇西菜园居委会居民王书业、白秀兰,乙方:城关乡杨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娄要林签名担保单位叶县豫星石业有限公司印章魏汝贵签名乙方村民代表:张杰、刘松山、娄国岭签名2011年7月13日”。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为耕地,现建有驾校、石厂、板厂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庄村委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2015年至今周边土地村民所收取的租地款价位领取表、现场拍照的照片四张、涉案耕地原责任田农户代表出示的书面意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二被告承包的土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原则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况且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属法律评价范畴,不依当事人主张而确定。故原告杨庄村委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杨庄村委所述,诉争土地上建有驾校、石厂等,原告杨庄村委要求归还95.2亩耕地,支付所需复耕费,归还什么状态的耕地,支付多少复耕费,请求不明,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杨庄村委要求支付的承包款及利息问题,原告杨庄村委称自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承包款未给,二被告称2015年10月1日前给过五年,自什么时间开始没有给付不明确,原告杨庄村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庄村委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原告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霄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