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胜与张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胜,张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856号原告:张某胜,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男,约35岁,汉族,住光山县,现在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第二工业���民乐路41-42号经营创诚卫浴弯管挂件厂。原告张某胜诉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又名张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堂侄,2008年被告在广东南海做生意借原告现金3万余元,2014年9月19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9628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并列前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告堂侄,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于2007年3月份借原告现金款10000元,2008年6月份借原告现金款2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合并出具一张30000元借条,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张某胜现金款人民币叁万圆整用期一年月息1.2分借款人:张某成2014.9.19”。同日,利息经结算仍下欠9628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张某胜利息款玖仟陆佰贰拾捌元整(9628元)2014.9.19欠款人:张某成”。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于2014年9月19日前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此前借款利息截至当日经结算仍下欠9628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同时出具一张欠到利息9628元的欠条。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又约定用期一年,月息1.2分。农村习俗约定的月息1.2分即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原欠利息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原欠利息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标的金额6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61000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9月19日后按月息1.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原欠利息9628元,这三项相加,超过61000元的,按61000元给付,不足61000元的,按该三项相加实际的金额给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于情于理于法相符,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张某胜现金款3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欠原告张某胜利息款9628元;三、上述一、二项金额相加,总金额超过61000元的,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按61000元给付;不足61000元的,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按实际总金额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张某成(又名张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詹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