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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景友等与黄显定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景友,刘景富,喻开全,姜庭山,黄显定,周道容,资中县太平镇高寺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297号原告:刘某1,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景友,男,200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1(刘景友之父),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景富,男,200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1(刘景友之父),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喻开全,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姜庭山,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喻开全和姜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住四川省资中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定,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周道容,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中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星,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中县太平镇高寺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中县太平镇高寺村。负责人:李铭,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祚鹏,资中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喻开全、姜庭山、刘景友、刘景富与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资中县太平镇高寺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寺社区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星、陈群,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负责人李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喻开全、姜庭山、刘景友、刘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赔偿因违法施工导致喻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费用5000元,共计962062.5元;2.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在资中县太平镇高寺社区四组农田施工,将耕地改造为鱼塘。施工期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施工四周均属村民通行道路。2015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某1之妻、原告喻开全、姜庭山之女、原告刘景友、刘景富之母喻某和原告刘景富途径此处不慎坠落到施工鱼塘,后经附近村民抢救,原告刘景富脱险,喻某溺水身亡。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对权属土地上的违法施工缺失监管,导致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五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辩称:1.死者喻某淹死的农田系二被告承包农田,但本案案由适用错误,不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案发地不是公共场所,二被告进行农田田坎维护的行为不属于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二被告系还乡农民工,创业修建猪场,经过了国土、畜牧、环保等部门审批,案涉农田功能西蓄水,没有改变农田性质,不是违法施工,故本案应为一般侵权纠纷。2.二被告虽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案涉农田在未蓄水前,路基窄,修建蓄水后,路基宽,喻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险应有足够认识,喻某死亡系因其不顾自身伤病(喻某在淹死前就有病发现象)下水救人所导致,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3.喻某父母是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刘某1与喻某系配偶关系证据不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刘景友、刘景富系农村居民,五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辩称,案涉农田系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给土地耕种农户经营所有的集体所有权土地,村委会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只有指导性的作用。土地调换流转是农户的自愿行为,土地管理属农户的权利,且被告黄显定、周道容修地下设施的占地是与他人的责任地调换的。综上所述,高寺社区村委会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死者喻某系城镇居民,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认为喻某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的身份证号码与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同,刘某1与喻某关系不明;五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推断书、120病情报告书、病情证明书等,证明喻某死亡的原因系溺水身亡,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认为乡镇卫生院没有资质对死亡原因进行确认,应由专业机构进行确认,死亡证明推断书不能作为推定死亡原因的证据使用;五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62张及照片拍摄者、制作者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施工改变土地原状、施工现场未采取安全措施,鱼塘周围均是通行道路,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反映田坎很宽且看见了雨鞋;五原告提供的U盘视听资料,证明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施工现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且未尽到安全警告义务,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田中间有雨鞋;五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喻某系溺水死亡,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违法施工且未采取防护措施,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认为喻某系救人死亡,二被告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五原告提供的喻某父母的养老保险收入明细,证明原告喻开全、姜庭山的养老保险收入情况,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认为原告喻开全、姜庭山有稳定收入。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五原告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1与死者喻某长期固定在外务工,五原告无异议,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认为该证言只能证明死者喻某短期零散在外打工,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无异议。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提供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死者喻某因救助落水的小儿子而溺水死亡,落水处水深约1米,五原告认为询问笔录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对勘查笔录无异议;提供的现场照片22张(附光盘),证明鱼塘开工前,出事地点没有供行人通行的道路,仅有一条分割耕地界的田坎,不是村民通行通道,喻某通过施工土堆进入施工现场,其儿子有脱鞋故意下水的行为,五原告认为水深虽然为1米,但仍能导致喻某死亡,勘验笔录能证实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违法施工行为,现场照片无拍摄人和拍摄时间,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照片,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对被告黄显定、周道容采取过激行为,五原告认为其行为系农村习俗,并无不当。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对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显定、周道容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喻某死亡当天,因下雨,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未修建猪场及农田蓄水,平时无人经蓄水农田田坎路过,五原告认为证人李某与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看见二人在被告黄显定、周道容的田中央,并听见说里面更深,并叫其老公实施救助;五原告认为对救助过程无异议,但对喻某遇害经过有异议,被告黄显定、周道容、高寺社区村委会对二证人出庭作证无异议。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喻某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责任田内死亡的事实及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在修建猪场时对其责任田施工蓄水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提供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喻某系主动下水及喻某的死因不系溺水死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喻某(1980年9月8日出生)系原告刘某1之妻、原告喻开全、姜庭山之女、原告刘景友、刘景富之母。被告黄显定、周道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在资中县太平镇高寺村7社修建猪场并将其责任田作为修建猪场的配套设施用于蓄水(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当庭自认其修建猪场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且未对其责任田进行违法扩建、改建,未改变责任田使用性质)。2015年12月18日,因下雨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未进行修建猪场及蓄水池,但无人员进行现场看护、看管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当日,喻某及原告刘景富在被告黄显定、周道容作为蓄水的责任田内溺水,原告刘景富经抢救生还,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喻某系城镇居民,原告刘景友、刘景富系农村居民。原告喻开全、姜庭山系城镇居民,生育有喻某与喻世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和被告黄显定、周道容、高寺社区村委会对死者喻某系在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施工的责任田内溺水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依法确认。案涉责任田是被告黄显定、周道容的承包田,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负有当然的管理职责,应当对责任田妥善管理不留隐患,而现实是该责任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在责任田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将该区域进行有效的隔离,不足以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况且被告黄显定、周道容也承认责任田施工时确实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应认定死者喻某的死亡与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黄显定、周道容主张死者喻某并非溺水死亡,喻某的死亡与其无关,被告黄显定、周道容作为责任田的管理人,应对其主张所涉及的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虽在庭审中提交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死者喻某并非溺水死亡于其管理的责任田中,喻某的死亡与其无关等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可推定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对责任田的管理存在瑕疵,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在修建猪场时,用其责任田蓄水,在责任田周边田坎进行了加宽、加固等作业,改变原有田坎宽度,形成了可以通行的便道,增大了风险的发生,故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辩解本案不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死者喻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生活中存在的危险,在遇到责任田施工的情况下应当绕行,且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已加宽田坎,死者喻某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高寺社区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黄显定、周道容的当庭陈述(其责任田未进行违法扩建、改建,未改变责任田使用性质)及高寺社区村委会不是责任田的实际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高寺社区村委会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五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刘景友、刘景富系农村居民,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景友、刘景富在城镇学习生活,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生活费;原告喻开全、姜庭山因每月有养老保险,但显低于当地生活生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喻开全、姜庭山生活标准为9000元/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刘景友的生活费14220元(7110元/年×4年÷2),刘景富的生活费21330元(7110元/年×6年÷2),喻开全的生活费63000元(9000元/年×14年÷2),姜庭山的生活费90000元(9000元/年×20年÷2),共计188550元,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五原告主张办理丧事开销费用5000元,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4018.5元。综上所述,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在修建猪场时,利用其责任田蓄水,改变田坎宽度,在停工期间,未安排专人看守和设置安全警示措施,理应承担责任,喻某对其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黄显定、周道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侵权法律的规定以解决本案的赔偿问题。民事债权责任的划分应当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应承担20%的责任,即704018.5元×20%=140803.7元,因喻某死亡已丧失主体资格,由五原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高寺社区村委会承担责任,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判决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喻开全、姜庭山、刘景友、刘景富各项损失共计140803.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喻开全、姜庭山、刘景友、刘景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显定、周道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被告黄显定、周道容负担982元,原告刘某1、喻开全、姜庭山、刘景友、刘景富负担5728元(五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显定、周道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