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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文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汉,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杨文汉在漳浦县佛昙镇下苏某家中,将0.1克毒品海洛贩卖给黄某常吸食,并向黄某常收取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文汉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佛昙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杨文汉的到案经过说明、漳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人黄某常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文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文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