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施某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1,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犯盗窃罪,1998年5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6000元,200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4日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抓获,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1伙同施某、郭某(均已判刑)驾驶其柴油三轮车,携带气割、撬棍等作案工具,到辉县市高庄乡六台山村赵某经营的石灰窑,用气割、撬棍等工具将该石灰窑的地磅分割后盗走。被盗地磅价值234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8)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武陟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DNA)字[2009]0009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郭某、施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某某1对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人施某某1将赃物折价款23484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可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