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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与石天保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石天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行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宝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田飞,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红星,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天保。委托代理人:石少龙,系石天保之子。委托代理人:肖卫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因石天保诉其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飞、孙红星,被上诉人石天保的委托代理人石少龙、肖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4月,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按照渭临政办发【2013】156号文件关于做好东府景园保障房建设项目征地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赵家院一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就征收安置补偿的事宜被告曾多次以多种方式跟原告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4月16日,原告石天保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提交了申请书,请求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对申请人承包经营位于临渭区向阳街道办赵家院村一组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被告在2016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书后,没有证据证明就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与原告进行协调。原告不服起诉。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被告有协调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其已履行协调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调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协调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负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上诉人在组织实施渭南东府景园保障房建设项目用地征收拆迁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进行多次协商,但因被上诉人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14年拆迁至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我府履行协调职责开始调解的时间应当从征收拆迁开始被上诉人提出争议时,而不应当从协调申请书提出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石天保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时递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发生在2016年4月递交协调申请之前,申请提交后并未进行任何协调工作。(三)被上诉人承包地被违法强拆后,并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故其请求上诉人履行协调职责,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在征收过程中,就征收安置补偿的事宜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曾多次以多种方式跟石天保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该部分事实中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实际为渭南市临渭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协调的职责。本案中,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收到石天保请求协调的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协调职责。故一审判决责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协调职责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玉珍审 判 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