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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6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秦东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秦东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4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72号金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378207-9。负责人:陈南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人:费丹,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希希,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东玉,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秦东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296.38元及利息263.94元、滞纳金95.24元(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开卡之后,被告在持卡期间多次用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没有及时偿还该透支金额。根据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是金穗信用卡的持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透支服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至2017年3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17296.38元、利息263.94元、滞纳金95.24元,共计17655.5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5796.38元,利息614.64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692.15元,合计17103.17元。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7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796.38元、利息614.64元及以本金15796.38元从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违约金的收取与否以及收取的方式及标准明确了需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而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是否收取进行了约定,而原告以单方意思表示用公告的形式告知,有违平等及公平原则,亦排除了持卡人就违约金部分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权利,故原告以其信用卡章程为依据并以所出具的公告主张违约金并不对持卡人即本案被���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东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5796.38元,计至2017年5月7日的利息614.64元及以本金15796.38元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69元,由被告负担110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