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蒲勇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边境合作中心配套区天津路。法定代表人:邢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数码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邢永强、贺敬东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依据只有邢永强个人签名的《预拌混凝土年度销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复印件及贺敬东签名的《总砼量统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止,而安泰公司主张2015年欠其货款,该主张的款项不在合同期限内。双方未签订过《销售合同》。邢永强、贺敬东均不是其员工,其亦未授权邢永强签订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其未收到起诉书、开庭传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安泰公司辩称,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其向位于霍尔果斯欧陆经典二期3号楼提供商砼。数码港公司于2015年4月至7月先后购买商砼,并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砼量统计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有项目部盖章,通过确认单及《销售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数码港公司有约束力。数码港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13680元未给付。请求驳回数码港公司上诉请求。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数码港公司支付其剩余商砼货款313,680元及违约金62,736元;涉案费用由数码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安泰公司向数码港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口岸欧陆经典小区2期3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止。邢永强作为数码港公司代表签字。2015年10月14日,双方经结算,数码港公司尚欠安泰公司商砼款663,680元,贺敬东作为数码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总砼量统计》予以确认。之后,数码港公司陆续偿还安泰公司货款35万元,剩余313,68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泰公司按照约定向数码港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数码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数码港公司缺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数码港公司未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价款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霍尔果斯元和安泰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商砼款313,680元,违约金62,736元,合计376,416元。案件受理费6,9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3元,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二审另查明:《总砼量统计》载明:致欧陆经典2期3号楼(数码港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4月-7月,每月方量及金额;合计金额为856855元。实收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656855元;2014年欠款6825元;总计欠款663680元。该《总砼量统计》上贺敬东签名,并加盖了数码港公司霍尔果斯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定于2016年11年23日开庭,其发送开庭通知的编号EY331048284CN的EMS载明:收件人董事长;单位名称数码港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备注为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59:44投递并签收,签收人贾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一审判决程序问题。关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安泰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4月-7月期间向数码港公司承建的欧陆经典2期3号楼项目部供应了商品砼。结算后,由项目部签署了《总砼量统计》。从《总砼量统计》内容看,该《总砼量统计》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贺敬东在该《总砼量统计》上签名,项目部加盖了印章,表明项目部代表数码港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安泰公司达成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总砼量统计》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采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故本院认定项目部代表数码港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安泰公司向数码港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商品砼,数码港公司新疆分公司欠付货款。数码港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由数码港公司支付所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定于2016年11年23日开庭后,向数码港公司住所地以EMS寄送开庭传票。数码港公司签收了EMS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数码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杨峻峰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