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李世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李世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17867429D。法定代表人:尹骏模,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烈,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溪,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珺,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发动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亚发动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的谈话视频、被上诉人的《自悔书》,均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设备采购方面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审查义务,造成公司巨大损失。且在被上诉人及其科长经办的采购工作中,其科长受贿180余万元,目前正在审查起诉阶段。二、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上诉人市场调查的采购商品的价格系基于普通、公允的市场行情得出,经过与实际采购商品的对比,能够客观反映出被上诉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一审不予认定错误。李世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世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亚发动机公司支付李世珺赔偿金111004.73元;2、判令威亚发动机公司为李世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世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终止审理证明》、《终止侦查决定书》、荣誉证书、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威亚发动机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威亚发动机公司提交的《自悔书》、《受案回执》等证据,李世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李世珺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1.威亚发动机公司评价系统中李世珺2012年下半年个人评价MBO工作职责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实李世珺的工作职责。主要内容:载明的目标类型MBO包括业务改善、自我启发、组织力强化和原材料节减四个方面,其中“业务改善”的主要内容为“1.提高EMS管理及维护技术水平;2.保证ERP/MESinterface产量数据准确;3.保证EMSMarking&Vision高效运行;4.保证MESS/M及Network正常运营;5.保障MES&PLC通讯正常及高效化”;“自我启发”的主要内容为“1.MES系统Oracle&Source开发学习;2.参加IT及社内教育培训;3.专业书籍及韩语学习”;“组织里强化”的主要内容为“1.促进团队内协作能力;2.增强部门之间沟通能力;3.业务组织力加强”;“原材料节减”的主要内容为“1.减少网络及硬件损坏频率;2.MESBarcodePrint成本节俭改善;3.电算系统Backup及生产DataBackup”。威亚发动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是李世珺的自我评价,没有评价部门的结论,李世珺的工作职责还包括IT业务的采购发起。2.网页截图三份,证实2012年电子设备原材料价格每月浮动较大,证实采购物品的价格出现变动符合市场行情。主要内容:2012年12月29日的《2012十大牛熊股:重组续写神话华数传媒暴涨630%》载明某涉矿公司股票多次涨停;2013年1月9日的《涨幅触目惊心年前内存/硬盘价格走势》载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内存/硬盘价格走势及原因;2013年1月8日的《铁矿石:2012年暴跌暴涨,2013年继续上行》载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铁矿石的价格走势及2012年铁矿石行情分析。威亚发动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截图上看2012年12月以前铁矿石的市场价位一直在低位运行,不存在因铁矿石价格上涨对本案门禁系统的原材料价格产生影响的情况。3.李世珺中国银行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其实发工资。李世珺在交易明细的部分收入后手写进行了标注:2013年12月30日的5392元后标注“年终奖”、2014年1月26日的1799元后标注“2014奖金1月”、2014年7月25日的9437.4元后标注“2014年中奖金”、2014年9月5日2019元后标注“评价奖金”、2014年10月24日的4037元后标注“奖金”。威亚发动机公司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2013年12月30日的5392元系2013年的年终奖,2014年1月23日、6月9日、11月26日的十笔收入各221.94元及2014年11月26日的两笔收入各234.33元系社保处支付的十二个月的医疗保险,2014年1月26日的1799元是春节福利,2014年7月25日的9437.40系成果奖励,2014年9月5日的2019元系中秋节日奖金,2014年10月24日的4027元,上述收入均不是李世珺的工资。对李世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威亚发动机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威亚发动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另提交如下证据:1.李世珺作为乙方,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续签记载》原件,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李世珺的岗位职责。主要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李世珺的工作岗位为IT工作,岗位描述中的岗位工作范围及主要职责记载为“1.电算设备的购买,管理及维护;2.ERP,POP系统的管理;3.网络维护及电脑的购买和管理;4.电算用品的管理”。《劳动合同变更或续签记载》载明双方续签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16日起生效,薪资等其他事项依据原合同参照公司基准执行。李世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系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威亚发动机公司,且李世珺2010年工作变动,工作范围及职责均发生变动。2.《员工手册》原件一份,证实李世珺严重违反威亚发动机公司的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员工手册》载明的公司名称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模具有限公司”,包括总则、员工录用及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员工请(休)假、员工考勤管理、社会保障及福利、离职管理、总务管理、劳动安全及职业卫生、表彰及奖励、职业道德、纪律管理、惩戒、附则等内容,威亚发动机公司主张李世珺违反了其中第二章“员工录用及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第2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种情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李世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员工手册载明的单位为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模具(山东)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威亚发动机公司,李世珺不符合员工手册中规定的适用范围,且威亚发动机公司应就李世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举证。3.《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模具(山东)有限公司关于公布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复印件及公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实“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模具有限公司”是“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和“山东现代威亚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合称,两公司共同使用上述员工手册。主要内容:全文公布《员工手册(草案)》,职工可在一个月内对内容充分发表意见并将意见寄至人事部门,征求意见时间结束后安排提供书面意见的职工进行讨论,并最终定稿。通知下方落款为“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模具(山东)有限公司”,并加盖“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和“现代威亚汽车模具(山东)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李世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载明的公司名称为“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模具(山东)有限公司”,不同于员工手册中的“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模具(山东)有限公司”。4.《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草案)》、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公函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上述《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合法。主要内容:《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草案)》载明《员工手册》传阅、讨论、征求意见及公布等过程,及部分公司代表和工会代表的签字。公函载明律师事务所起草、审核《员工手册》的过程及建议。李世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辩称与本案威亚发动机公司的规章制度无关联性。5.《收阅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李世珺于2012年5月29日收阅并学习了《员工手册》。主要内容:载明“本人已收阅现代威亚发动机·模具(山东)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本,并接受了该手册的统一学习,对各项条款明确并承诺遵守,如有违反愿承担相应责任”,李世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李世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收阅的不一定是威亚发动机公司本案提交的《员工手册》。6.《企业变更情况》打印件一份,载明威亚发动机公司于2012年6月26将名称由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证实威亚发动机公司名称的变更情况。李世珺对该证据无异议。7.IT投资问题点点检及相应的证明、秉义、购货合同等证据六组,证实李世珺工作期间存在虚报价格、数量的情况,给威亚发动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主要内容:“投资问题点点检”载明项目名称、采购产品明细、产品规格、产品数量、产品采购价格、产品正常价格及差价等内容。“证明”载明项目产品其他公司或网上报价。“秉义”载明项目名称、项目目的、产品总报价并附带项目追加报告、供应商报价单、项目完成报告,其中追加报告及完成报告中均依次有担当李世珺、科长、部署长、部署coordi等负责人的签名。购货合同载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李世珺对其中“秉义”及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资问题点点检”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其无对IT采购数量、价格进行审核的权限,且威亚发动机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价格比对并非同年度同型号,电子设备出现价格浮动属正常现象。8.威亚发动机公司工作人员赵良晨与李世珺的谈话视频及文字整理版一份,证实李世珺违反《员工手册》第二章“员工录用及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第2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种情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主要内容:部分谈话内容如下:……赵良晨“就是说这个,门禁系统这个价格一次比一次高,这个事你是知道的,对不对?”李世珺“嗯,但我没前后对比,但是当时我是提出过异议,跟青岛那边。”赵良晨“既然没对比,你为什么要提出异议呢?”李世珺“因为你有些,就是,很明显的东西,看着就是贵了,看比较,看那个报价单价上,因为之前他也报过嘛,相同的东西他也报过,大体的价格,不是心里也有个,因为,他也毕竟不是报过一次报价,之前也报过其他的报价,我们之前就是大体的价位,自己还是,大体浮动价位,还是知道的,后来偏高了,跟他提出过异议,就是打过电话咨询,为什么你们这个报价高了,就是,当时说,可能,原因。”赵良晨“每次都高,一次比一次高,这个事儿,你是就发现了一次?”李世珺“嗯,一次比一次高,我是,反正是高,我是发现了,但是一次比一次高,那个我没有对比过。”……赵良晨“这个执行价格一次比一次高,但是你从来没有认真确认过,还有你作为一个IT科的担当,他施工过程中到底用了多少料,到底是真用了还是假用了,你都不知道,他写4000米你就是给他报4000米,他写5000米你就给他报5000米?”李世珺“当时我也问过提过,我也提出过异议,就是他们怎么用了这么多材料,他说他给我解释说,因为当时不是,因为当时,2012年只是刚开始装门禁,我们不清楚他那个连线方式以及布线是怎么进行的。他们当时跟我说每个门都拉上线,都拉到控制器上,我们理解就是这样会废线,材料会用的比较多,当时我们是这么理解的。然后觉得这个4000米几千米的不是很多,然后是在正常的范围之内。”……赵良晨“光线用了15万,主控机由16800涨到18500,信号线从5.2元涨到6元,网线从1150涨到1870,这只用了10多天时间,这个从16800涨到19800,出门按钮从30涨到50,电源线28涨到32,乘以4500米,信号线5.2涨到12,穿线管28涨到32,仅这个几个门禁类的施工光单价相差1万7千多,还不算这15万的网线,门禁损失217044元。食堂餐卡到目前为止这是知道的,损失2958元,那边还在继续查。这些损失你准备怎么给公司挽回?”李世珺“这个门禁问题吧,钱已经打给人家了,确实我也没收到一分钱。”……赵良晨“第一,你是因为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个你认吧?”李世珺“我承认。”赵良晨“第二你因为工作失职图省事乱开出门证,这个也认吧?”李世珺“嗯,对”……赵良晨“那这个损失怎么办?这个公司20多万的损失就打水漂了?这个公司肯定不会愿意的,这不可能这么轻松让你说走就走了,钱也找不回来了。”李世珺“这个,这个损失确实因为工作造成的,但是这个损失并不是我占了这部分或者是我分到一部分损失。”……李世珺“对,是受损失了,但是当时没想到会损失这么大,这个钱吧,你让我赔我也赔不出来,这个东西我也承认是我当时工作失误造成的。”李世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辩称:第一,威亚发动机公司仅提供李世珺与威亚发动机公司工作人员赵良晨谈话后半部分的内容,视频资料不完整,有断章取义之嫌,不能客观、全面的反应完整的谈话内容;第二,在谈话中李世珺虽有承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表示,但威亚发动机公司从未向李世珺说明经济损失的金额,李世珺也从未认可已经给威亚发动机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不能仅根据李世珺在视听资料中表述的“我承认”三个字即认定李世珺给威亚发动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9.李世珺于2014年11月25日手写的《自悔书》一份,证实李世珺自我反省对供应商报价未作全面调查及审核,属于业务失职。主要内容:载明“本人在12年年底几次追加门禁项目投资起案时,未认真确认审核供应商设备报价及材料明细,造成公司较大额度的资金流失,对于我深刻认识自身错误,自我反省,对于供应商报价方面未作全面调查及审核,属于业务失职,我深感内疚及自我谴责……因几次门禁追加项目中,盘点总额较大,本人确实无力承担全部金额损失,恳请公司领导宽大处理,本人希望以后在工作中弥补之前的损失,加强自我审核,力争在IT科业务流程决不出现类似问题……”李世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自悔书是在他人别有用心的诱导下为保留工作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威亚发动机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李世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10.《人事委员会会议记录》、《惩戒事项决议书》复印件,《惩戒结果通报》复印件及通报公示照片打印件,证实威亚发动机公司与李世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主要内容:《人事委员会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2014.11.2511:00-12:00”,主题“李世珺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会议经过包括审议背景、前期调查事项、参会人员意见、处理结果等内容,五位人事委员及一位工会委员发表意见后,形成与李世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各代表在会议记录下方签字。《惩戒事项决议书》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载明审议对象为李世珺,具体事件为李世珺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由于工作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决议人员为委员会成员赵晓忠、贺丰林、田华利、金勇、张金龙,工会代表刘加洋,惩戒事项为解除劳动合同,各决议人员在决议书下方签字。《惩戒结果通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载明李世珺在2012年10-12月期间,由于工作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威亚发动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世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威亚发动机公司应当提供原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充分考虑工会意见,威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经过该程序。11.李世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收入明细及汇总,证实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李世珺的平均工资。主要内容:李世珺每个月的收入构成,社保、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其中2013年12月收入合计6537.9元,实发合计4258.34元,威亚发动机公司在该月份另向李世珺发放“奖金”5392元;2014年1月收入合计7122.42元,实发合计5393.12元,威亚发动机公司在该月份另向李世珺发放“奖金”1799元;2014年2月收入合计6535.68元,实发合计5044.95元;2014年3月收入合计7304.46元,实发合计5736.86元;2014年4月收入合计7569.02元,实发合计5974.96元;2014年5月收入合计6629.2元,实发合计5129.12元;2014年6月收入合计7702.85元,实发合计6061.05元;2014年7月收入合计7513.63元,实发合计5569.4元,威亚发动机公司在该月份另向李世珺发放“奖金”9437.4元;2014年8月应发合计7613.13元,实发合计5942.07元;2014年9月应发合计8317.47元,实发合计6292.07元,威亚发动机公司在该月份另向李世珺发放“奖金”2019元;2014年10月应发合计6574.25元,实发合计4493.9元,威亚发动机公司在该月份另向李世珺发放“奖金”4037元;2014年11月应发合计6556.98元,实发合计4991.54元。李世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其中2013年12月发放的奖金5392元、2014年10月发放的奖金4037元均应当计入李世珺的工资总额中。12.威亚发动机公司2014年1月24日、2014年9月5日《公告》复印件两份,证实2014年春节、中秋节过节费的发放情况。主要内容:两份公告分别载明2014年春节、中秋节过节费的发放对象、发放基准、发放方式、发放时间及税额的扣发,威亚发动机公司主张2014年1月26日及9月5日通过银行卡向李世珺发放的1799元和2019元为上述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李世珺对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威亚发动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1、5、6、8、9、11、12,李世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证据2、3、4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证据7,李世珺对其中的“秉义”及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投资问题点点检”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威亚发动机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10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李世珺到威亚发动机公司任IT科职员。2010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岗位描述中对岗位的工作范围及主要职责描述为“1.电算设备的购买,管理及维护;2.ERP、POP系统的管理;3.网络维护及电脑的购买和管理;4.电算用品的管理”。2011年2月16日,李世珺、威亚发动机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2月16日生效,薪资等其他事项依据原合同参照公司基准执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威亚发动机公司依法为李世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3日,威亚发动机公司向李世珺颁发荣誉证书,载明:“经营支援部李世珺:该同志在2012年度工作中以身作则、表现优异,在公司起到榜样作用,被评为‘总经理模范社员奖’。特发此证,以兹奖励”。2014年11月25日,威亚发动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甲方: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乙方:李世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管理职员工,身份证号码乙方于2009年2月16日进入甲方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乙方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作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甲方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特此证明”,威亚发动机公司在载明的“甲方”后盖章,在载明的“乙方”后签名。2014年12月31日,李世珺以威亚发动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亚发动机公司支付赔偿金111004.73元。2015年5月25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止审理证明》,载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本委于2015年1月15日开庭审理的日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3号案件逾期未裁决。现申请人因本案逾期未裁决欲提起诉讼,裁定本案终止审理。特此证明”。李世珺于2015年6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另:威亚发动机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将企业名称由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山东)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又:2016年2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受案回执,载明:“赵良晨:你(单位)于2016年2月17日报称的李世珺涉嫌职务侵占案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为开(经)受案字[2016]00002号)……”2016年11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开(经)终侦字(2016)00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载明:“姓名李世珺,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11月20日,住址……单位及职业……我局办理的周银升、李世珺涉嫌职务侵占案,经查明没有证据证实李世珺涉嫌职务侵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对李世珺的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世珺、威亚发动机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威亚发动机公司解除与李世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过错性解除,又称即时辞退,是指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预告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行使这项权利,事前不必得到劳动者的同意,被辞退的劳动者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带有惩处性质的行为,将使劳动者丧失工作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我国实行只有符合法定理由才可解雇的制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处理违纪职工,证明劳动者的行为符合上述六个法定理由之一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威亚发动机公司主张,李世珺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其中的规章制度系指《员工手册》第二章“员工录用及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第2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种情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失职是指劳动者对本职工作不认真负责,未依照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行为;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为了谋取私利,违背职业操守,采取欺诈等手段,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威亚发动机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世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营私舞弊行为,故其应当举证证明李世珺工作严重失职,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从而证明李世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达到“严重”。至于何种情况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当按照正常情况的一般性标准评判。从本案证据分析,威亚发动机公司提供的《人事委员会会议记录》、《惩戒事项决议书》、《惩戒结果通报》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形成的对李世珺处理过程及结果的材料,不能当然证明李世珺存在“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威亚发动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谈话视频及李世珺书写的《自悔书》,虽然能够证实李世珺在2012年的追加门禁项目等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中存在未审慎负责的失职行为,但不能明确李世珺的失职程度。威亚发动机公司提交的“投资问题点点检”、“证明”、“秉义”、“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因李世珺的个人行为导致其重大损失。综上,在既未举证证明李世珺存在故意违反工作流程或以公谋私的行为,又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威亚发动机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主张李世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证据不足,其与李世珺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对李世珺要求威亚发动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李世珺主张以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年限标准应当计算为6个月。依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部分组成;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节约奖、劳动竞赛奖、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其他奖金等;工资总额不包括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根据李世珺、威亚发动机公司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对李世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收入认定如下:2013年12月的5392元,双方均认可系2013年的年终奖,其中的十二分之一应当计入李世珺2013年12月的工资总额;2014年1月、9月的1799元和2019元为春节和中秋节过节费,属职工福利,不应当计入李世珺的工资总额;2014年7月、10月的9437.4元和4037元,双方均认可系奖金,威亚发动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奖金属于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部分,该收入应当计入李世珺的工资总额。故李世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537.9元+5392元÷12+7122.42元+6535.68元+7304.46元+7569.02元+6629.2元+7702.85元+7513.63元+7613.13元+8317.47元+6574.25元+4037元+6556.98元)÷12=7538.6元。威亚发动机公司应支付给李世珺的赔偿金计算为7538.6元×6月×2=9046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诉至法院时提出的请求,应当与仲裁时提出的申请事项一致。诉讼中当事人超出仲裁申请提出的请求,应当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李世珺要求威亚发动机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过仲裁程序,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威亚发动机公司应当向李世珺支付赔偿金9046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威亚发动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世珺赔偿金90463.32元;二、驳回李世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威亚发动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亚发动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物证:被上诉人采购的电源线一根,穿线管一根,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采购电源线的价格(28元/米)明显高于市场价(4元/米),穿线管采购价格(35元/米)明显高于市场价(7元/米),且采购的数量明显与实际用量不符,被上诉人严重的渎职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6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主要表现在发动机新食堂LCD追加合同、休息室LCD追加及餐厅位置改善追加合同、办公室门禁系统追加安装合同中产品的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且采购数量与实际用量不符,并提交IT投资问题点点检及相应的证明、秉义、购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对于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以及采购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的证据材料均是上诉人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从采购流程来看,被上诉人职务为担当,采购物品的规格、数量需要科长、部署长、部Coordi、总经理层层审批,最后经总经理同意后才予以采购,上诉人对于上述流程亦予以认可,可见,对于采购物品的规格、数量,被上诉人并无决定权,而上诉人对于整个采购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失职程度以及失职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关联程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关于因被上诉人严重失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科长因受贿被审查起诉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失职行为,况且被上诉人已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而被终止侦查。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已查明的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金数额,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90463.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威亚发动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现代威亚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