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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玲仙与郑建忠、雷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仙,郑建忠,雷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542号原告:王玲仙,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郑建忠,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雷金霞,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王玲仙为与被告郑建忠、雷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忠、雷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仙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郑建忠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3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由被告郑建忠出具借据一份为凭。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建忠、雷金霞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一、第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300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忠、雷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玲仙借款2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