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某娥、谢某杰、谢某微、谢某艳、谢某梅与莲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娥,谢某微,谢某艳,谢某梅,谢某杰,莲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211号原告:郭某娥,女,1959年10月生,住江西莲花。原告:谢某微,女,1979年4月生,住浙江永嘉。原告:谢某艳,女,1982年3月生,住浙江温州。原告:谢某梅,女,1989年1月生,住江西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杰,系原告郭某娥之子,原告谢某微、谢某艳之胞弟,原告谢某梅之胞兄。原告:谢某杰,男,1986年10月生,住江西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住所:江西莲花。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雄,系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娥、谢某微、谢某艳、谢某梅、谢某杰与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娥、谢某微、谢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杰、原告谢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杰、原告谢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祥、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雄、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娥、谢某微、谢某艳、谢某梅、谢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52972.3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谢某言因跌伤右腿入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糖尿病。2016年10月29日,被告在谢某言腰硬麻醉下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伽玛钉内固定术。术后第二天下午六时许,谢某言突发烦躁不安,呼吸困难,进而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事后,双方同意并经莲花县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错、过错程度鉴定;2017年3月21日,该司鉴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莲花县人民医院在对谢某言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0%。”2017年4月17日,双方因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综上,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当时只赔付原告5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处理。莲花县人民医院辩称,第一,医疗费用是患者自己摔伤后为治疗伤情所花费,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纳入本案过错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误工费依3人3天计算为宜;本案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他本身的基础性疾病造成,精神损失费过高,以2万元为宜,且该损失应纳入总损失计算,再乘以40%的过错参与度。第二,被告垫付的费用不止原告诉称中的5万元,而是65299元(其中包括殡仪馆停尸费用6300元、尸检费用8000元、尸检人员交通费800元、餐费199元及已赔付给原告方的5万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谢某言因不慎摔伤右腿到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及糖尿病;2016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切开复位伽玛钉内固定术;2016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突发不适,在经被告医务人员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谢某言共产生医疗费用20909.76元,原告方已全部支付。2016年11月3日,宜春学院医学院对谢选言进行尸检,被告支付尸检费8000元;此外,被告支付谢某言停尸莲花县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共6300元,并另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2017年3月21日,经莲花县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3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莲花县人民医院在对谢某言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0%。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2017年4月28日,原告起诉。另查明,死者谢某言,男,1960年6月生,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江西省莲花居住、生活,并以在莲花县县城某棉絮加工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生前与妻子郭某娥共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原告谢某微、谢某艳、谢某杰、谢某梅,其中谢某微及谢某艳出嫁后常居浙江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谢某言在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就诊后死亡及被告对谢某言的疾病诊疗过程存在40%过错参与度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是对谢某言疾病诊疗过程存在40%的过错参与度,而非仅对其抢救或死亡的结果存在40%的过错参与度,故谢某言在疾病诊疗过程中产生的20909.76元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该费用应当纳入本案原告方的总损失。关于死亡赔偿金,谢某言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关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谢某言于2016年10月30日死亡,2016年11月3日尸检完毕,鉴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系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丧葬费是指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应包括死者停放殡仪馆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谢某言停尸殡仪馆所产生的6300元费用及尸检费8000元是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查明死因告知死者家属而产生,且被告单位财务已做帐,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本案并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故本案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则应就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谢某言停尸殡仪馆所产生的费用及尸检费系查明谢某言死因,进而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所必然且实际发生,原告举证的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也参考并引用了谢某言尸检报告中的内容,因此,殡仪馆费用及尸检费虽已由被告支付,但均应作为原告方损失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关于被告主张的尸检人员的交通费及餐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法定证据形式,被告也未证明该费用系尸检费外必然且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用20909.76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6068元(含殡仪馆费用6300元)、鉴定费14000元(含尸检费8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689437.76元;被告根据其过错参与度应承担689437.76元×40%=275775.1元,已赔付50000元+6300元+8000元=64300元,还须赔付275775.1元-64300元=21147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莲花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某娥、谢某微、谢某艳、谢某梅、谢某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775.1元,已赔付64300元,还应赔偿21147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莲花县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