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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清建、刘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清建,刘成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381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东路二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X20835451T。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奎,男,生于1986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清建,男,生于1981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刘成芬,女,生于1975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清建、刘成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清建、刘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31日,被告石清建因需生活消费(购房)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19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并约定了利率、结息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被告石清建、刘成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清建、刘成芬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石清建以需购房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申请借款19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7384‰,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末20日,并约定了罚息等内容。之后,被告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石清建以需购房资金为由申请借款19000元,与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所属合面信用社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清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的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成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清建、刘成芬共同偿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19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偿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石清建、刘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定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