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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兴蕾与丁永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蕾,丁永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400号原告:陈兴蕾。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被告:丁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原告陈兴蕾与被告丁永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被告丁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夏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岳母原系关系很好的小姊妹,故此亦与原告夫妇相识。2014年2月,被告称其有渠道,可以帮助原告投资理财,原告遂先后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被告通过自己账户向原告定期支付3200元的“分红”。但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突然不再支付“分红”,而且电话也经常不接。直至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家中,被告才拿出两张所谓的“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称上述41万元她已代原告向所谓的“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进行了股权投资,因此该款与她没有关系,叫原告去向所谓的富鑫公司索要。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因此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仍称其系代原告向富鑫公司投资,但却始终无法提供相关合同和收据的正本,也无法提供其已将上述41万元支付给富鑫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以所谓委托投资为由,实际上并未将原告的钱款进行过投资,因此应当返还原告的钱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1万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委托投资关系,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了投资理财,并取得了投资理财的结果,也建立了原告与案外人的投资关系,被告也没有从中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2月3日银行对账单、转账汇款凭证及原告银行取款明细,证明原告总共给了被告41万元,22万元汇款和19万元现金;被告对22万元汇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取款记录不能证明付给了被告,只认可收取原告现金8万元。2、2014年1月底金额分别为8万元和33万元的收据复印件2张,系2015年3月被告交给原告,证明被告用富鑫公司补开的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而投资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富鑫公司之间,该收据原件是2015年2月在浦东一家“星巴克”店内被原告抢走的,金额则另有解释。3、企业信息,证明经原告核查富鑫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被告对此无异议。4、(2017)沪0116民初7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曾以民间借贷起诉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7)沪0116民初780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此前起诉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次又以不当得利起诉,41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告把钱给被告时都不知道是什么性质,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对41万元收据的取得地点在两案中陈述不一致;原告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论是借贷还是委托投资,钱给了被告是事实,且收据取得地点也不重要。2、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彩色复印件)三份,一份是2013年10月被告与富鑫公司之间,二份是2014年2月原告与富鑫公司之间,证明被告本人也在富鑫公司投资,因分红不错,在此背景下原告委托被告投资。合同和收据是装订在一起的,编号也是对应的,原告共投资30万元,合同0004291号是8万元,质押股权8000份,按月4%分红;合同0004877号是按年50%分红,因此实际投资22万元,质押股权22000份,但合同金额和收据皆包括约定分红故为33万元。原告对此皆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没有看到过,收据是被告2015年3月才给的复印件,原告不知道投资之事。3、原告和被告儿子间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委托投资关系,原告认可投资金额是30万元,原告每个月收到的3200元是建立委托投资关系后8万元的分红,原、被告确实另外有过钱款往来,是借款,但已经了结了;原告认为该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儿子另外钱款往来的事情。4、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徐炽猛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徐炽猛作为亲历者,见证了2015年2月在浦东一家“星巴克”店内原告将两份合同及收据抢走及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过合同及收据原件。5、富鑫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工商信息及华鑫公司公告,证明2016年12月5日富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时富鑫公司是正常经营的,作为富鑫公司的关联企业,华鑫公司的公告证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投资是有效的;原告表示对此不清楚,如果原、被告是委托投资关系,被告应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述称:2015年双方矛盾发生后,曾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系民事纠纷而未予立案;2016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经本院核查,该案为(2016)沪0113民初5869号,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及转账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6民初780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6民初780号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此前为本案纠纷曾在本院诉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富鑫公司企业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富鑫公司企业信息、华鑫公司公告等,虽无原件,但具备只能取得该类证据复印件的合理性,且能够证明富鑫公司的目前企业状况。上述证据本院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从被告处获得的收据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三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彩色复印件,虽然对原件的去向各执一词,且任一份证据皆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相互结合并与富鑫公司相关企业信息、被告庭审中陈述等综合分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不但自己向富鑫公司投资100万元,还以原告名义向富鑫公司投资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进行合理性考量后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经全部以给付被告,被告关于实际收到现金8万元的自认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更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部分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原告称系与被告儿子之间其他经济纠葛,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和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说明,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案外人徐炽猛谈话笔录,能够与原、被告陈述基本印证,至少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在浦东一“星巴克”店内因系争纠纷产生冲突的过程及原告取得投资收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为:原告岳母与被告原系好友。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1月30日以原告名义向富鑫公司分别投资8万元和22万元,并以原告名义与富鑫公司签订了两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0万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将原告名下向富鑫公司的投资收益部分每月3200元向原告支付过数月。后因富鑫公司出现状况,不但收益中断,被告经手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投资款亦无法收回,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2月在浦东一“星巴克”店内发生正面冲突。此后,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获立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2017年1月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后撤诉;遂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应由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性质决定,即由行为原因而非行为结果决定,也即法律上所指的基础关系。原告此前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因自觉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而撤诉,再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何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他人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该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受损失的人。法律概念上的不当得利,在利益取得时即无法律依据,而非有法律依据取得后的非法占有转化而来,否则所有未清偿之债务皆为不当得利,更非有基础关系之债在缺乏证据证明情况下的变通选择。纵观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即称“被告称其有渠道,可以帮助原告投资理财,原告遂先后多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共计41万元”,虽然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双方系借贷关系,但无论是委托投资理财还是民间借贷,皆说明双方有基础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且原告应当坚持按照最真实的情况提出自己的诉请,当然,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证据的是否充分。而相较于原告,被告始终坚持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与原告诉称的打款原因相印证,且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亦注意到,双方委托投资关系具有较多不明确和不规范之处,如无书面约定,特别是对投资失败的损失承担问题。基于原告岳母与被告的好友关系,此不规范恰恰又符合常理。退一步讲,本案原告所诉请的不当得利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而是如其诉状中所述,原告基于委托投资的意愿打款给被告,被告实际并未将原告钱款对外投资,客观上继续占有原告钱款缺乏合法依据,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则此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完成原告委托投资任务。从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综合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将原告钱款以原告名义向富鑫公司进行了投资。至于原告所称自己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每月3200元收益并非富鑫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并未将合同等相关投资资料及时交给原告等,并不能掩盖双方委托投资的法律特征,如果实际情况是富鑫公司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则原、被告之间更似介绍(居间)投资关系。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原告在收到被告每月3200元时,不可能不去了解该收益的来源,被告也没必要在原告钱款不产生投资收益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分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因双方对委托投资失败造成损失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原告钱款进行投资而要求返还缺乏事实依据。当然,从本案的实际出发,被告起码负有代原告向富鑫公司追索投资本利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