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帆与被告陈奇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帆,陈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879号原告:韩帆,男,汉族,1987年3月7日生。被告:陈奇,男,汉族,1961年12月2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帆与被告陈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帆、被告陈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66元、营养费735元(15元×49天)、护理费2940元(60元×49天)、误工费7197元(5679元×2月-4161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0日晚十时许,当原告在上班停站过程中,在南京××路站房,遭遇被告陈奇伙同另外两人殴打,原告韩帆被铁棍、自行车等凶器所伤,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忍受了极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并于当日向阅江楼派出所报警。被告陈奇辩称,1、原告捏造事实,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纠纷因原告过错在先,原告上班期间在手机微信群谩骂被告,被告与其儿子当晚只是告诫原告希望收敛认错,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器械和暴力,原告腿部擦伤是被路边障碍物造成。2、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一般医疗即可,原告小伤大治,反复就医等,各种方法索取假条,扩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并保留适当方式追究原告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驾驶员,2017年1月10日,原告听其他同事讲被告说其动过被告开的车等话后,晚上6时多,在“驾驶员群”微信群发布“…没的事动你车子手脚来害你?……自己是傻逼请不要侮辱别人的智商,老子最近没事便罢,只要有事,老子让你日子也不好过,不但要干你,还让你每个月都停班,不行就走着瞧”,被告看到该微信后认为原告侮辱自己,当晚10时多,带儿子和朋友到某公交底站驾驶员休息室找原告理论,对原告拳打脚踢。后原告报警,事情发生当晚,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1月18日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复诊,诊断为右小腿外伤;2017年2月9日,原告到南京市××草××医院夫子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病历记载右下肢不收口,诊断右下肢外伤感染,建议休息1周,2月16日,原告再次到该服务中心复诊,病历中未具体记载病情,医嘱建议休半月。另原告2016年每月平均工资为5679.18元,2017年1月发放工资2371.8元,2月发放179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诉请持有不同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费用,原告仅软组织损伤,不存在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549.66元,已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营养费105元(15元×7天),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收入证明2份、休假条、病历等为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最多休息15天,且队里对双方均作出停班处理(时间1月11日至2月28日),原告持有异议,其不属停班,系病假。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虽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但因其腿部伤口于2月9日尚未愈合,并进行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原告休假至2016年2月16日止。原告于2月16日再次复诊,虽医嘱为休息半个月,但没有记载伤情及治疗���施,且一次建议休息天数远远超过之前的天数,与病情发展相违,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1月份误工费3307.38元(5679.18元-2371.8元),2月份误工费1238.90元(5679.18元/30×16-1790元),合计4546.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同事关系,遇事应依法协商处理。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到驾驶员休息场所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告通过微信群公开谩骂被告,也是引发本起纠纷之因,应承担部分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49.66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546.28元,合计7300.94元。综上,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570.8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帆6570.85元;二、驳回原告韩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8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原告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飞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