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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孙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彬,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3曰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0曰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代理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彬及其辩护人卢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两次书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彬伙同张某2龙(另案处理)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2号成立四川盛某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利公司),由孙彬担任盛某利公司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作及日常事务。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及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盛某利公司以每月1.2%至1.5%等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其联系的“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瑞龙商砼有限公司”等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被告人孙彬所管理的盛某利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计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422.50万元,归还本息人民币962.4312万元。被告人孙彬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彬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彬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称,是被张某2龙安排为股东和法人代表的,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分红和提成,公司的事务均是张某2龙指使的,实际上也是在公司打工。其辩护人卢永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应当作为公司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是被张某2龙安排为股东和法人代表的,虽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但对公司成立的目的、过程、运行模式的策划设计情况均不了解;公司的资金运营后果没有查清,鉴定意见不能准确认定受害群众的数量和数额。3、被告人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四川盛某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利公司)系于2013年10月28日成立,工商档案记载该公司由孙彬与李双五出资成立,孙彬占60%的股份。该公司由孙彬担任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作及日常事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孙彬伙同他人借用盛某利公司的经营形式,在未经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瑞龙商砼有限公司”等投资项目,并承诺以高额利息作为投资收益,从而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四川衡立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盛某利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共向25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2422.5万元。另查明,本案由报案人彭某于2015年8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对盛某利公司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电脑主机1台、三栏明细分类账1本、笔记本5本、客户信息表3袋+4沓、银行对账单1袋、投资管理合同103袋+644本、项目资料5袋、自动柜员机凭条1沓及存款、代收、代付凭证若干。并且当场将孙彬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孙彬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还查明,盛某利公司自成立以来,该公司的业务除了涉案非法吸收资金外,并未从事其他合法业务,也未有其他合法收入。本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封财产如下:查封涉案人张某2龙位于洛阳市新区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孙彬的基本情况和户籍信息,现场检查笔录,盛某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甘肃瑞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盛某利公司孙彬和张某2龙的银行帐户,建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工行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方位图,证人谭某、王某、张某1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彭某、郑某某、周某群、贾某某、梁某、陈某、冯某、肖某某、李某2、周某仁、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投资合同,被告人孙彬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营业执照,中信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结算帐户申请书、结算帐户开立授权委托书、电力公司对张某2龙明细,洛阳瑞龙商硂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材料委托书、还款计划表、查封张某2龙财产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彬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公司经营的形式,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项目并承诺给予高息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彬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彬所犯罪行成立,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盛某利公司自成立后即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直至案发,并未从事其它合法业务,亦未有其它合法收入,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工商档案明确记载了孙彬系盛某利公司的股东,且根据孙彬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彬实际上负责盛某利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公司的资金运营后果没有查清,鉴定意见不能准确认定受害群众的数量和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可能有少部分客户未报案,无法掌握准确人数,但在案有多数集资参与人的提供的合同、凭证,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可以确定本案吸收存款的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曰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二、对本案查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发还给所有的集资参与人;对其余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并依法退赔给所有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静书 记 员  苏 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