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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0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669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丹,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主管。被告:XX,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杨晓英(系XX之夫),1973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巳区23门*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格林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格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丹、孟宪军,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格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707元、滞纳金408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乐园路22号院金地仰山5号楼1单元502室(以下简称:502房屋)业主2011年3月31日,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为金地仰山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经我公司多次催交,XX仍拖延、拒绝交纳物业费。XX的行为影响了我公司的物业管理活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首先,金地格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其他物业业主的装修行为,导致我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金地格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阻止其他业主野蛮装修的行为。其次,我于2013年7月14日实际收房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故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物业费已交纳清。再次,金地格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中2015年3月以前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最后,由于金地格林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无权主张滞纳金。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系502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1.92平方米。金地格林公司与502房屋所在小区仰山嘉园住宅小区房地产开发商北京金地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地格林公司为仰山嘉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住宅部分管理费3.2元/建筑平米·月,由业主采用预付费的形式按年度交纳。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XX于2013年7月14日实际办理收房手续,并于当日交纳第一年物业管理费。庭审中,金地格林公司主张其于XX欠交涉诉期间物业费后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向XX催缴该期间物业费,并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予以证明,上述快递单上记载收件人为XX,地址为黄村镇乐园路22号院金地仰山5-1-502室,内件品名为物业费法律顾问函。XX称其均未收到过金地格林公司出示的上述的关于法律顾问函的邮件,故XX认为金地格林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金地格林公司为XX所有的502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本案事实看,金地格林公司一直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该小区运转正常,据此可以确认金地格林公司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XX作为小区内的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且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费,理应向金地格林公司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现金地格林公司起诉,要求XX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XX非因本人原因延迟收房,其交纳的第一年物业管理费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14日,故XX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期间应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金地格林公司与XX未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支付时间,现金地格林公司要求XX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辩称的2015年3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物业服务本身具有长期性及持续性特点,本案金地格林公司为XX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亦未间断,可以认定XX、金地格林公司之间存在持续性的物业服务关系,另,金地格林公司曾通过邮件方式向XX催缴涉诉期间物业费,虽然XX辩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但从中亦可看出金地格林公司未怠于行使其债权。综合上述因素,金地格林公司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XX所提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辩称因相邻业主的装修行为导致其所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因涉及第三人,应另行解决。和谐社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建设和谐社区需要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的努力,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积极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物业管理企业应虚心接受业主建议,根据不同层次业主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根据该小区物业管理事实,金地格林公司在维护小区公共秩序方面确有不尽完善之处,对此金地格林公司在日后的工作中应予改进;同时指出,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对小区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出现瑕疵,该小区的业主即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水平与质量的下降,如此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亦影响小区业主的根本利益,当小区业主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通过正当渠道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亦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不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18877.25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XX负担165元(已由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