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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荣林与崔学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林,崔学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588号原告:杨荣林,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朱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红,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杨荣林与被告崔学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被告崔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学红立即支付原告架子工程款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结欠原告承包施工的织里凌家汇及云村建筑工地的脚手架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结欠原告架子工程款3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被告崔学红答辩:欠款属实,但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款尚未结清,致使被告无法及时支付,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崔学红共结欠原告承揽款3万元,被告崔学红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款项原告多���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学红应支付原告杨荣林承揽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承揽款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