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宋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宋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568号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昆池街,机构信用代码证:×××。经营者:刘福生。被告:宋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下称福生农资)与被告宋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生农资的经营者刘福生与被告宋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生农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铎还清所借的种子货款18925元,从2014年4月30日到现在的利息,月利1.5分,每月28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陆续在我处赊购种子,总价款32985元,在索要期间给付了8940元,返还我种子价款为4880元,尚欠18925元至今未予偿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宋铎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提供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利息的事情不存在。我的确是在原告处赊购了32985元的种子,但是实际上我是替原告卖种子,现在欠款的总数也不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蔡连佟的收据二枚,一枚1000元、一枚7000元,证明原告收到了种子款。蔡连佟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对7000元的收据有异议,因为他没有收到这7000元,7000元收据也不是蔡连佟签字,被告自认这枚收据不是蔡连佟签字,并称是与蔡连佟一起去他家收钱的人写的蔡连强的名字,本院要求被告继续补强证据,证明7000元还款的事实,被告不能继续举证,因被告不能证明7000元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枚收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总价款32985元的种子,双方没有异议,对于已经偿还的数额双方观点不一,而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明的偿还数额尚没有原告自认的数额多,故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是替原告卖种子,而非买卖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被告在拿货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为买卖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如数给付货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赊欠款项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关于月利率1.5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保护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欠款18925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宋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