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沙瑞夫·伊不拉因与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瑞夫·伊不拉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机场海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初2号原告∶沙瑞夫·��不拉因(EBRAHIMISHARIF),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伊朗国籍,无固定职业,住伊朗库尔德斯坦省米里湾市沙黑得依巴戴提街。委托代理人:努荣古丽·托合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关长。委托代理人:胡国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859号。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EBRAHIMISHARIF)因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下称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委托代理人努荣古丽·托合提、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负责人李春玲、委托代理人胡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机关缉查字[2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琥珀项链和手链2.62076千克、再造琥珀项链和手链0.56454千克、塑料项链、手链、手镯1.24038千克、玛瑙0.61563千克、珊瑚项链0.27704千克、珊瑚散珠0.03439千克、玻璃散珠0.00299千克。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诉称,2016年8月21日8时,原告乘坐CZ6026次航班由德黑兰至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在入境通关检查时,原���把行李放在X光机传送带上,当时X光机旁边没有人,原告由于不懂语言,又不认识中文和英文,所以从X光机上拿去行李,准备找人帮忙时,被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带去重点检查并扣留了原告的行李,内有价值17.38446万元的琥珀项链、手链、玛瑙、塑料项链等5.382公斤的物品。之后,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用了3个月的时间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各种检查、价格评估等事宜。原告在入境时并没有携带违禁物品,也未违反中国的法律。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完全可以采取警告或者罚款的方式解决此事,但被告不仅没有及时处理,还作出没收财产的不公平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机关缉查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答辩称,1、2016年8月21日,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乘坐CZ6026次航班由德黑兰至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因过关时原告假意将行李放在X光机传送带上,后又将行李从X光机传送带上取走,致其所携带的行李箱未接受海关X光机检查。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工作人员见其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X光机前,通过X光机对其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并利用人体X光机对其人身进行重点检查。经人体X光机检查,显示原告上身衣物内有大量异物,进一步检查,发现其上身内绑有疑似琥珀制品,随后对其携带的行李箱进一步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有疑似琥珀、珊瑚、玛瑙原石等物品,共计5.4千克(毛重)。遂将案件线索移交我机关缉私分局进一步处理。2、接到案件线索后,缉私分局依法及时立案调查,对原告携带的疑似琥珀及其饰品予以扣留,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经鉴定,原告携带的琥珀项链和手链等物品的总价值为17.38446万元。经计核,上述物品涉嫌偸逃税款56230.27元。2016年10月27日,我机关以机场关缉告字[2016]100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书面声明放弃上述权利后,我机关作出机关缉查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上述物品。3、我机关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以人身藏匿等方式携带琥珀项链、珊瑚项链等物品入境,违反海关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偸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所列之走私行为。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机关缉查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组证据:1、2016年8月21日海关询问笔录;2、2016年9月8日海关查问笔录;3、2016年10月10日海关查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在笔录中自述,其曾多次携带蜜蜡首饰等货物入境中国,被海关多次查获并责令补缴税款。第二组证据:1、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持有的护照及签证;2、乌鲁木齐边防检查站口岸出入境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自2012年至2016年多次乘坐航班出入境,原告对中国海关的法律规定应该清楚。第三组证据:1、海关缉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2、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化验、鉴定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先后委托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对查扣的琥珀项链等物品进行了价值鉴定。第四组证据:1、金银珠宝首饰鉴定评估报告;2、涉案物品估计鉴定结论书;3、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鉴定的涉案物品价值总额为17788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鉴定的涉案物品价值总额为173844.60元。第五组证据:1、乌机核字[2016]008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2、乌机核字[2016]009号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该组证据证明:海关依据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核定的偸逃税款为102307.90元;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计鉴定结论核定的偸逃税款为56230.27元。第六组证据:1、机场关缉告字[2016]100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2、告知单送达回证;3、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声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所有程序。第七组证据:视频光盘资料资。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查获并扣留原告随身携带的疑似琥珀、珊瑚、玛瑙原石等物品的案件事实经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对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案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虽多次出入境,但并未偷税漏税,也从未违法。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多次出入境与本案的处罚无法律上的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核定税款证明核算存在错误。对该组证据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视频中是否是原告的行为等我方不能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被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认为,鉴于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对上述七组证据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前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8月21日8时许,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乘坐CZ6026次航班由德黑兰至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安全检查时,将随身携带的行李放在X光机传送带上等待安检,但随即又将行李从X光机传送带上取走,致使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实际未接受X光机的检查。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旅检一科的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后,将原告带至X光机前,通过X光机对其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并利用人体X光机对其人身进行重点检查。经人体X光机检查,发现原告上身内捆绑有疑似蜜蜡项链等物品。经X光机对原告携带的黑色手提行李进一步检查,发现该行李箱内有疑似琥珀、珊瑚、玛瑙原石等物品。经称重,以上各种物品毛重共计5.4千克。遂将案件线索移交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进一步处理。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到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对原告携带的疑似琥珀及其饰品予以扣留,并先后委托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格认定局对查扣的琥珀项链等物品进行了价值鉴定。经前后二次鉴定,最终确认涉案琥珀项链和手链等物品的总价值为173844.60元。经委托海关前后二次计核,最终确认涉案物品核定的偸逃税款为56230.27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出具机场关缉告字[2016]100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同日,原告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放弃上述权利。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机关缉查字[20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8月21日8时许,当事人沙瑞夫•伊不拉因乘坐CZ6026次航班由德黑兰至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当事人沙瑞夫•伊不拉因通过检查时,假意将其行李放在X光机传送带后又将行李从X光机传送带上取走,其所携带的��李箱未接受海关X光机检查。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旅检一科的工作人员见其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X光机前,通过X光机对其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并利用人体X光机对其人身进行重点检查。经人体X光机检查,显示该名旅客上身内捆绑有疑似琥珀制品。随后海关官员对其携带的黑色手提行李进一步检查,发现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行李箱内有疑似琥珀、珊瑚、玛瑙原石等物品共计5.4千克(毛重)。经委托鉴定,该名旅客携带的琥珀项链和手链等涉案物品总价值为17.38446元。经核,上述物品及偸逃税款56230.27元。乌鲁木齐机场海关认为,当事人沙瑞夫•伊不拉因逃避海关监管、偸逃应纳税款,将琥珀项链等携带入境,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之走私行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没收琥珀项链和手链2.62076千克、再造琥珀项链和手链0.56454千克、塑料项链、手链、手镯1.24038千克、玛瑙0.61563千克、珊瑚项链0.27704千克、珊瑚散珠0.03439千克、玻璃散珠0.00299千克。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对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依法享有没收走私货物并可以并处罚款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乘坐CZ6026次航班由德黑兰至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入境通关时,有规避海关X光机检查的嫌疑。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对原告作进一步检查,发现其携带有疑似琥珀、珊瑚、玛瑙原石等物品未报关,遂对原告立案调查,依法作出扣留(封存)决定书,决定扣留(封存)上述涉嫌走私的疑似琥珀等物品。同时,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先后委托广东省金���珠宝检测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认定局对查扣的琥珀项链等涉案物品进行了价值鉴定。经前后二次鉴定,确认涉案琥珀项链和手链等物品的总价值为173844.60元。之后,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委托海关计税部门对涉案物品前后经二次计核,确认核定涉案物品的偸逃税款为56230.27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以机场关缉告字[2016]1008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同日,原告出具书面声明,放弃上述权利。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以原告逃避海关监管、偸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为由,作出的机关缉查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琥珀项链和手链等涉案物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诉称,原告入境通关时没有携带违禁物品,也没有��反中国的法律,被告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作出没收原告物品的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EBRAHIMISHARIF)要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机关缉查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已预交),由原告沙瑞夫•伊不拉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艾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