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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袁占平、熊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袁占平,熊灿红,长沙东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041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占平,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熊灿红,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长沙东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金发路南18号(回龙铺镇华田村)。法定代表人:袁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占平、熊灿红、长沙东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占平、熊灿红、东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占平偿还原告借款259000元及利息11007.5元;2、被告袁占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900元;3、被告袁占平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4662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并要求被告袁占平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熊灿红、东申公司对被告袁占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占平与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易公司)签订有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通过轻易科技创建并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网址:××,以下简称“轻易贷”)提供的中介服务,实现被告袁占平的借款需求。后原告与被告袁占平、熊灿红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袁占平向原告借款259000元,期限180天,年利率8.62%,被告熊灿红为被告袁占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东申公司也承诺为被告袁占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占平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占平拒不归还,其他被告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袁占平、熊灿红、东申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袁占平(乙方)与案外人轻易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基于轻易贷向乙方提供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甲方在乙方每笔借款成功时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乙方在轻易贷每笔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甲方及轻易贷不参与乙方的具体借款交易等业务,由于借款交易业务产生的一切纠纷与甲方及轻易贷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甲方及轻易贷不承担责任。二、当甲方将乙方的借款申请展示在轻易贷网页上后,其他会员可通过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选择借款项目和金额,成为出借人,从而最终达成借款交易,出借人有权随时撤回投资,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接受出借人的撤资要求。三、乙方认可并同意,《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出借人向乙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出借人委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借款金额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全名:长沙东申电器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43)。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与出借人在轻易贷确认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当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为上限。当乙方指定的垫付卡账户中收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额度”时,即为乙方收到出借人支付的相应金额的借款。四、乙方尚未全部归还完毕债权人应还借款的,该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构成乙方对债权人的违约,由债权人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五、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出借人或债权人款项的,乙方须向出借人或债权人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出借人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东申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袁占平通过轻易贷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基于借款人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及与借款人债务相关的《委托代理及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而形成的债权人对借款人所拥有的一系列债权。被告东申公司确认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担保的金额以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的全部借款标的及因借款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催缴欠款可能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总额为准。保证期间自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还清在轻易贷发生的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止,如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了某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被告东申公司同意自动延续本担保函。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登录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接受的所有《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欠债权人的应付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款项、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的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以及《借款服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轻易贷的服务费用及其他款项。担保函另对其他事项进行承诺。同日,被告熊灿红出具一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被告熊灿红为被告袁占平通过轻易贷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熊灿红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人与轻易贷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或推荐单位与第一位用户签订《承诺函》或《不可过户承诺函》靠前的日期算起,至借款人在轻易贷发生任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任一在轻易贷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的所有借款、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全部悉数清偿完毕,或推荐单位推荐的所有用户均履行完毕《承诺函》或《不可过户承诺函》中约定的义务日期中靠后的日期止。如借款人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的方式确认某一《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或《借款及担保协议》,即视为乙方同意自动延续本合同。承诺函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承诺。同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被告袁占平(乙方)作为借款人、被告东申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和平台方轻易公司(丁方)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出资给乙方的借款本金为259000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9月12日(借款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到期还款日)止。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270007.50元。甲方通过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接受《借款及担保协议》后,授权轻易贷委托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划转资金至乙方指定垫付卡账户(该垫付卡账户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运营的垫付宝网站××用于会员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用户全名:长沙东申电器有限公司,垫付卡卡号为:80×××43),完成借款。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本金的1‰向甲方或债权人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乙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指乙方因违约给甲方及/或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甲方及/或丙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追偿费等和甲方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2016年9月12日,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袁占平指定的垫付卡账户转账25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占平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服务合同》、《担保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借款及担保协议》、交易凭证、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占平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台,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签订借款合同,在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袁占平提供借款,被告袁占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存在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袁占平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关于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袁占平需按借款本金金额10%支付一次性违约金及逾期按照日1‰收取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利率及违约金等总和不得超出24%的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申公司、被告熊灿红分别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袁占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袁占平未按时清偿前述欠款时,被告东申公司、被告熊灿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申公司、熊灿红对被告袁占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9000元;二、被告袁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1080元;三、被告袁占平向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5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熊灿红、长沙东申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袁占平、熊灿红、长沙东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