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994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1民初1994号之八原告: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平,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皖1321民初1994号之二财产保全裁定,将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户12021901040007308存款5000000元予以冻结。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宁陵县恒嘉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安徽省恒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户12021901040007308存款500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常 莉人民陪审员 魏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信 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