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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韩迎春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迎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迎春,男,1948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以(2016)盘中刑二辖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迎春犯贪污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迎春在承包盘山县坝墙子镇卫生院期间,利用卫生院院长身份的便利,在受政府委托,实行公共卫生服务政策期间,利用政策规定可给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补助的规定,自2011年至2015年,通过制作虚假公共卫生医疗小组下乡补助的方式,虚开公共服务人员补助,套取公共卫生服务补贴款。其中,2011年,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孙某、项某、韩某2、赵某2、史某1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56000元;2012年,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75000元;2013年,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张某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139050元;2014年,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张某、郭某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144600元;2015年,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史某2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159700元。综上,被告人韩迎春,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等人工资补助的方式,2011年至2015年期间,套取公共卫生服务补贴款共计574350元。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迎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迎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由于坝墙子镇政府的有关政策未得到落实,为了负担支出、维持卫生院的运营他才这样做的。经审理查明,辽宁省盘山县坝墙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是隶属于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2001年4月1日,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韩迎春签订《合同书》将卫生院承包给韩迎春个人经营,承包期限从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欲将卫生院收回管理,由于双方就回收事宜未达成一致,卫生院未被收回并按原合同进行管理。2011年至2015年,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财政厅下发文件对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虚报、瞒报、骗取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此期间,被告人韩迎春受盘山县坝墙子镇政府委托承包经营盘山县坝墙子镇卫生院,其利用卫生院院长职务的便利,基于相关文件中可向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拨付补助资金的规定,通过制作、申报虚假公共卫生医疗小组下乡工作量及补助的方式,虚开公共服务人员补助资金,套取公共卫生服务补贴款:1、2011年,被告人韩迎春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孙某、项某、韩某2、赵某2、史某1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人民币56000元;2、2012年,被告人韩迎春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人民币75000元;3、2013年,被告人韩迎春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张某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人民币139050元;4、2014年,被告人韩迎春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张某、郭某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人民币144600元;5、2015年,被告人韩迎春通过虚开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人员韩某1、赵某1、项某、史某1、史某2等人补助的方式,套取公共服务补贴资金人民币159700元。综上,被告人韩迎春套取公共卫生服务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57435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韩迎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7月21日,盘锦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韩迎春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74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投案自首笔录,证实被告人韩迎春系自首到案。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韩迎春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项某(坝墙子镇卫生院会计)的证言,证实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是从2010年开始实行的,韩迎春安排我负责把卫生院的公共卫生服务费工作量统计报表上报给盘山县卫生局,盘山县卫生局一般都是每半年先给预拨一部分公共卫生服务费补助款,年底的时候盘山县卫生局根据我们报送的工作量再给卫生院拨齐。在每年年初的时候,盘山县卫生局给我们卫生院拨付公共卫生服务预拨款10万元,之后我每个季度向卫生局报送公共卫生工作量,年底的时候我再汇总一个年度的工作量报给卫生局,然后卫生局到坝墙子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通过检查公共卫生服务对象档案和体检过程中形成的体检表进行工作量审核,确认无误后卫生局按照我报送的年度工作量将余款拨付给卫生院。我汇总报送给盘山县卫生局的数据有虚假的,因为卫生院每次到各个村里体检的时候都会提前通知每个村的村医,每个村的村医都会把符合体检条件的人员的健康体检表预先填好基本内容交给我们,到村里后我们都按照村医提供给我们的已经填好体检表表头的人员为他们提供体检服务,但是每次到村里体检的时候村医给我们提供的人员不会都来,我们就会把那些没来体检人员的体检表拿回卫生院制作一些虚假的体检表,之后我会把虚假的和真实的体检数据一同统计上报给盘山县卫生局。盘山县坝墙子镇卫生院2011年通用记账凭证1号,金额16800元,2011年通用记账凭证2号,金额16800元,2011年通用记账凭证4号,金额16800元,2011年通用记账凭证7号,金额5600元,2013年通用记账凭证67号,金额75000元,2014年通用记账凭证30号,金额139050元,2015年通用记账凭证14号,金额144600元,2015年通用记账凭证48号,金额159700元,这些发工资的票据都是韩迎春叫我制作的,实际上签字的领取人都没有领取到钱。做表领取的这些现金都是冲抵的盘山县卫生局拨付给卫生院的公共服务费扣除耗材支出的剩余现金余额,大约从2012年的时候韩迎春就让我制作这种工资发放表,数额都是根据上级拨付的公共服务费扣除耗材支出后的剩余数来确定的,这也是我按照韩迎春的要求计算出来的,韩迎春让我制作完工资表后去找制作工资表上的人签字,让我告诉表上的领取人是韩迎春叫他们签的,他们也没有说什么,就都在工资表上签字了,但是钱都没有给他们,因为我不管现金,史某1管钱。我把签完字的工资表入账,在公共卫生补助收入科目中下账了。韩迎春让我制作这些虚假的工资表是为了提现金。如果不做这些工资发放表把钱冲抵出去,盘山县卫生局就会把结余的公共卫生补助资金收回去,我用这些虚假票据入账后,这些现金就直接到史某1手里了,韩迎春就可以自由支配了。4、证人史某1(韩迎春的妻子)的证言,证实韩迎春是2001年承包的坝墙子镇卫生院,承包期是10年,2013年12月份坝墙子镇政府发文件要上收并任命韩某1是卫生院党支部书记,项某是卫生院会计,韩迎春是卫生院的院长,但是至今上收一直没有落实。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记账凭证(与向项某出示的相同)都不是真实发生的,这些工资表是韩迎春让会计项某做的,工资表上领取人签字都是韩迎春找他们本人签写的,这些签字的人没有领取到这笔钱。这些钱是上级卫生部门通过财政下拨的公共卫生经费,是上级卫生部分给65岁以上老年人健康体检、0到6岁儿童体检和孕产妇体检的经费。65岁以上的老年人健康体检要求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我们卫生院实际上没有达到,但是为了得到这笔经费,韩迎春让韩某1、项某伪造部分没有参加体检的老人的体检档案,做了假的体检数据,通过做假的工资表套出来,最终得到了上级拨付的经费。这些钱都用于卫生院承包期间的零散开支,有时候卫生院员工工资开不出来就垫付用一下,但是这些钱最终都是被我们家占有了。5、证人韩某1(坝墙子镇卫生院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是从2011年开始实行的,院长韩迎春安排我负责卫生院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我负责下乡对65岁以上老人、6岁以下儿童的体检工作,这些费用由国家承担,卫生院不收取费用,通过各村的村医通知符合条件的人员集中到村里体检,个别人员入户体检。报送的公共卫生工作量不完全是真实的,为了完成卫计委下达的绩效考核指标,每年我们都虚报一部分65岁以上老人体检的材料。盘山县卫计委要求卫生院必须完成全镇人口基数的95%,不能完成就不拨付公共卫生服务费。因为下乡体检工作中,经常出现部分老年人不参加体检的情况,所以如实报送数据是无法完成工作量的,为了得到公共卫生服务费,院长韩迎春让我和项某伪造部分老人的体检档案,报送盘山县卫计委,目的就是完成任务,得到公共卫生服务费。大概从2014年开始盘山县卫计委严格了考核标准,在这之前考核没有这么严格。所以我和项某在2014年和2015年那两年中,每年大概伪造300份左右的老人体检档案,用于完成盘山县卫计委的考核任务。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记账凭证(与向项某出示的相同),工资表上韩某1的签名都是我自己签的,这些工资表领取人签字是院长韩迎春让我签的,但我从来没有问过任何人为什么只签字不发钱,这就是公共卫生服务费里的钱。我看过关于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文件,规定了参加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可以得到补助,是否发补助由院长来决定,但是没有给我发过。6、证人赵某2(坝墙子镇卫生院X光医生)的证言,证实我不是体检小组成员,我没有下村给老百姓体检过,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记账凭证(与向项某出示的相同),这些补助表是虚假的,工资表中的字是我签的,我没有得到发放表上面的钱。7、证人孙某(坝墙子镇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我从来没有参与过卫生院公共卫生体检小组下乡体检的工作,侦查机关出示的公共卫生医疗小组下乡补助表上是我签的字,我没有得到表上所体现的工资。8、证人郭某(坝墙子镇卫生院护士)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2014年卫生院公共卫生体检小组成员,卫生院每次下乡体检我都参与了,下乡进行体检没有额外的工资或补助,院长韩迎春、体检小组组长韩某1没有说过参与公共卫生体检工作有补助的事,侦查机关出示的记账凭证中,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是我签的,当时项某找我说院长让在这个工资表上签字我就签了,2014年7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这两份工资表上所体现的工资额我没有得到。9、证人史某2(坝墙子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卫生院每次下村给老百姓体检的时候我帮过忙,2015年和2016年我跟着去过,卫生院没有发过下乡体检的工资或者补助,侦查机关出示的记账凭证中,工资表上是我本人签的字,我不知道这是什么钱,领导让签就签了。10、证人张某(坝墙子镇卫生院护士)的证言,证实2013年和2014年我是公共卫生体检小组的成员,卫生院没有给我发过下乡体检的工资或补助,侦查机关出示的记账凭证中字都是我签的,2013年底,项某把我叫到办公室说院长韩迎春让我在工资表上签字,一次性签了12个名,2014年的凭证上的签字跟2013年一样,我没有得到这些工资表上的钱。11、证人赵某1(坝墙子镇卫生院化验员)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我是卫生院公共卫生体检小组成员,卫生院没有给我发过下乡体检的工资或者补助,侦查机关出示的记账凭证中,工资表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名义上是公共卫生服务的工资钱,但这些钱项某没有给过我,我没有得到这些钱。12、证人韩某2(坝墙子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公共卫生服务工作是从2011年开始实行的,卫生院成立了公共卫生体检小组,我是小组成员,我负责下乡对65岁以上老人、6岁以下儿童的体检工作,这些费用全部由国家承担,卫生院不收取费用,卫生院报送的公共卫生工作量的报表材料不都是真实的,盘山县卫计委要求卫生院必须完成全镇人口基数的95%,不能完成就不拨付公共卫生服务费,因为经常出现部分老年人不参加体检的情况,所以如实报送数据是无法完成工作量的。为了得到公共卫生服务费,院长韩迎春让我配合韩某1、项某伪造部分老人的体检档案,报送盘山县卫计委,目的就是完成任务,得到公共卫生服务费。大概是从2014年开始盘山县卫计委严格了考核标准,在这之前考核没有这么严格,所以我和项某在2014年和2015年两年中,每年大概伪造200-300份左右的老人体检档案,用于完成盘山县卫计委的考核任务。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通用记账凭证中工资表上韩某2的签名都是我自己签的,但是我没有领到钱。这些工资表是会计项某找我说院长让我签的,我就签字了,我没听说下乡体检有补助或者工资。13、证人苏某(盘山县卫计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国家开始出资由乡镇基层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居民提供部分医疗服务,盘山县财政局根据各镇的人口基数计算公共卫生服务费的总额,将其中一部分预拨付给盘山县卫计局,盘山县卫计局按照各镇的人口基数预拨付给各镇卫生院一部分经费,年底各镇卫生院将公共卫生的工作量上报给我们,待考核领导小组考核后确定工作量,将全部公共卫生服务费拨付各卫生院。坝墙子镇卫生院报送了公共卫生工作量报表,得到了盘山县卫计局拨付的公共卫生服务费。我们按照盘山县公共卫生绩效考核方案中规定的考核标准对坝墙子镇卫生院工作量进行考核,经过考核确定工作量以后,才成拨付剩余的公共卫生服务费。14、被告人韩迎春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15、《合同书》、《关于收回坝墙子镇卫生院安排的通知》、《关于韩某1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韩某1、韩迎春任职情况的说明》、《关于坝墙子镇卫生院回收情况的说明》,证实坝墙子镇卫生院于2001年4月1日承包给韩迎春经营,2011年3月31日承包到期后,因收回事宜未达成一致,卫生院没有收回,仍按原合同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16、通用记账凭证、工资表、公共卫生支出明细表、公共卫生医疗小组下乡补助表、支付凭证,证实韩迎春套取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的财务凭证的情况。17、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卫字[2011]11号文,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厅辽财社[2011]711号文,辽宁省卫生厅辽卫函字[2012]760号文,辽宁省卫生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卫字[2013]7号文,辽宁省卫生计生委、辽宁省财政厅辽卫发[2014]53号文、[2015]51号文、[2015]75号文,证实辽宁省卫生、财政部门对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等工作的规定。1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韩迎春退缴赃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迎春在受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经营坝墙子镇卫生院期间,利用其担任该卫生院院长职务的便利,通过虚报公共卫生服务人员工作量、伪造工资表的方式,骗取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人民币574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迎春在案发前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韩迎春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构成,其当庭提出的由于坝墙子镇政府的有关政策未得到落实,为了负担支出、维持卫生院的运营他才这样做的意见,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不影响对构成贪污罪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韩迎春能够如实供述实施贪污行为的基本事实,上述辩解意见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韩迎春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迎春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建议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迎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收缴被告人韩迎春赃款人民币574350元(未移送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崔喜光人民陪审员  张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