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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洪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洪升,崔功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853号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大道西段南侧***号。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十里铺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洪升,该公司经理。被告:郑洪升,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县禅城区。被告:崔功秀,女,汉族,住新蔡县。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洪升、崔功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平、孟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洪升、崔功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980万元,被告郑洪升、崔功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房产(土地)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笔借款已形成逾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为准),并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进行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洪升、崔功秀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0725‰,贷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新蔡县十里铺乡工业园区房产土地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第20114-61号)。同时,被告郑洪升、崔功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郑洪升、崔功秀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它相关材料,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9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材料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98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4元,由被告新蔡县京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