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倪云贞与何娟、夏利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云贞,何娟,夏利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525号原告:倪云贞,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梅,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娟,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夏利江,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046666。代表人:陈强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系公司员工。原告倪云贞与被告何娟、夏利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燚梅、被告何娟、被告夏利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莉莉(第一次)、徐华琴(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何娟、夏利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53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何娟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何娟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鉴定费2000元不认可,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是外地做的,根据相关规定,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被告夏利江的辩称同被告何娟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2.根据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核定票面金额为9660.74元,其中伙食费197.50元与原告诉请重复,应予剔除,非医保费用1399.81元不予理赔,认可医药费8214.33元;营养费,营养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无异议,标准认可141.7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损失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1700元。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6时,被告何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沿金柯桥大道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口时,与原告倪云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及倪云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云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云贞经住院治疗13天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946.14元(已扣除伙食费197.5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倪云贞2016年12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经检验存在双侧共计7根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误工期在12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在60日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被告何娟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倪云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1700元。原告倪云贞曾用名为倪云珍,系农业家庭户,其家庭于2009年钱江通道建设征地中,被征用2亩土地,未安置征地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前从事佛教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娟已支付原告1482.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946.14元(含非医保费用15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268.77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4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合计96082.91元。同时查明:肇事浙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利江,且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出院记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征地证明,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何娟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倪云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9946.14元(含非医保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597.31元,被告何娟同意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计算标准为20元/天,确定为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认营养时限为60天,标准为20元/天,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认护理时限为60天,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268.77元(56385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认误工期限为12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佛教工作仅是信仰,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结合其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尚在从事有收入来源的工作,但因该工作具有不稳定性,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家庭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故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1408元(47237元/年×13年×10%);鉴定费,本院按照票据予以确定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倪云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考虑确认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修理费,本次事故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修理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为1700元。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何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云贞92485.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808.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1976.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700元。被告何娟驾驶车辆的损失,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云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92485.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娟应赔偿原告倪云贞医疗费1597.31元,因已支付1482.90元,余款11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倪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倪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