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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乌仁通嘎力格与尹凤海、吴贵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仁通嘎力格,尹凤海,吴贵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仁通嘎力格,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琶格玛(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凤海,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审被告:吴贵忠,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与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县生,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满洲里路木楠商城。负责人:徐春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乌仁通嘎力格与被上诉人尹凤海,原审被告吴贵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乌仁通嘎力格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马的损失,即包括马死亡后由被上诉人拉走私自卖掉的残值共计三万元,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雇员因夜间未减速慢行,未停车避让行走在工路交叉口的黑棕色种某,导致马被撞倒致死,司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第38、44条之规定,也违反了当地政府公路管理部门在公路上设置的”减速慢行,保护牲畜”警示标牌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认定的金额错误。上诉人的马经鉴定存活时的价值是12000元,马死亡后却被被上诉人拉走私自卖掉,卖马的款项即马的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而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这部分的损失,属于漏审漏判。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而被上诉人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尹凤海,原审被告吴贵忠、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乌仁通嘎力格的起诉请求:判令尹凤海、吴贵忠、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撞死乌仁通嘎力格的种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2时10分许,吴贵忠驾驶尹凤海所有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巴尔虎旗辖区S201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6公里900米处(交叉路口旁设有牲畜的警示标牌)时,因驾驶员未减速慢行,未避让行走在公路道口的黑棕色种某,致使乌仁通嘎力格的黑棕色种某被撞倒致死,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三方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死的马匹是乌仁通嘎力格于2013年5月从牧民谭玉峰手里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用于自己马群的繁育,由于种某被撞死致使乌仁通嘎力格的10匹骒马未能配种受胎,该项损失即达3万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尹凤海已获得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款医疗费38997.43元,车辆损失25538.08元,财产损失(种某)8200元。同时还将被撞死的种某拉走处理,马肉归了尹凤海。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吴贵忠承担主要责任,乌仁通嘎力格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乌仁通嘎力格承担次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马群散放在草原上,路经公路交叉路口,无需许可且不违法。交警部门以未经许可为由认定乌仁通嘎力格承担次要责任有失公平,乌仁通嘎力格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认定乌仁通嘎力格无责任。被上诉人尹凤海的反诉请求:1、尹凤海反诉乌仁通嘎力格赔偿医疗费125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0209.6元、护理费4083.84元、营养费2700元、第二次手术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9786.98元,以上共计42967.23元。2、乌仁通嘎力格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2时10分许,吴贵忠驾驶尹凤海所有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巴尔虎旗辖区S201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6公里加9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一匹九岁黑泥棕色种某撞倒,造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报废及乘车人尹凤海右股骨干骨折及九岁黑泥棕色种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2015)第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贵忠承担主要责任,乌仁通嘎力格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尹凤海被送至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硬膜外麻痹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植骨术,术后对症治疗,住院治疗24天之后好转出院。2016年6月20日,尹凤海再次进行了骨性愈合手术,住院治疗7天后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给尹凤海造成了经济损失,乌仁通嘎力格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尹凤海的×××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报废,车辆的实际价格为32623.2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乌仁通嘎力格应承担车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9786.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2时10分许,吴贵忠驾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巴尔虎旗辖区S201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6公里加9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一匹九岁黑棕色种某撞倒,造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尹凤海受伤和尹凤海的车辆损坏及乌仁通嘎力格的九岁黑棕色种某死亡。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陈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委托鉴定,乌仁通嘎力格的被撞死的九岁黑棕色种某的评估价格为12000元。尹凤海受伤后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尹凤海的伤为右股骨干骨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7日,尹凤海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住院施局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髓内针近端锁钉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经委托鉴定,尹凤海的伤未构成伤残、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9000元、尹凤海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120日,加强营养时间90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尹凤海,吴贵忠是受雇于尹凤海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理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后,尹凤海从阳光保险公司领取了8200元的马匹损失费,但该款未交付给乌仁通嘎力格。一审法院认为,1、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情况是吴贵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过错,过错较重;九岁黑棕色种某因散放无人看管上公路妨碍机动车通行,牲畜的所有人乌仁通嘎力格对其饲养的牲畜未尽到看管义务,存在过错,过错较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准确恰当,作出的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司机吴贵忠驾驶车辆时持有驾驶证,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乌仁通嘎力格负次要责任,吴贵忠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乌仁通嘎力格承担20%的责任,吴贵忠承担80%的责任。2、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对被撞死的马匹的价格委托鉴定时未经证据质证、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等法定程序,故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委托所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本案被撞死的马匹的价格以依法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乌仁通嘎力格马匹的损失即12000元。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是受害方即第三人,尹凤海虽说是投保人,但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理赔的权利人,故阳光保险公司针对马匹的损失直接向尹凤海赔付的行为对乌仁通嘎力格不发生法律效力,阳光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乌仁通嘎力格予以理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乌仁通嘎力格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吴贵忠为尹凤海提供劳务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乌仁通嘎力格财产损失,故其雇主尹凤海向乌仁通嘎力格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尹凤海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向乌仁通嘎力格予以赔付,赔偿数额为减去交强险应先行赔付数额2000元后的80%,即8000元(10000元×80%)。乌仁通嘎力格的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依据确定即2000元,尹凤海承担鉴定费1600元(2000元×80%)。3、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尹凤海虽于2015年6月5日在事故中受伤,但在2016年6月20日还在手术治疗,其伤情治疗尚未终结,故尹凤海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对乌仁通嘎力格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尹凤海的经济损失,其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予以维护,尹凤海所举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089.61元,以该票据为准予以维护,尹凤海以阳光保险公司的损失计算书作为依据主张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维护;尹凤海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3100元(100元×31天);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维护300日,误工费标准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尹凤海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维护,即34032元(300天×113.44元)。尹凤海主张的护理人数以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维护1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10元,护理费为13612.8元(113.44元×1人×120天);加强营养费的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90天,营养费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给付,即9000元(90天×100元);经司法鉴定,尹凤海的伤情治疗进行第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费需要的费用约7000-9000元,差额2000元属于不确定的待发生费用,对该部分不予维护,对第二次手术费维护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834.41元。乌仁通嘎力格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尹凤海13966.88元(69834.41元×20%),减去尹凤海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乌仁通嘎力格还应赔偿尹凤海12366.88元(13966.88元-1600元)。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理赔计算书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财产损失计算,没有相对人的确认内容,不能反应尹凤海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尹凤海以阳光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计算书为依据主张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维护。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乌仁通嘎力格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乌仁通嘎力格8000元;乌仁通嘎力格赔偿尹凤海1236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乌仁通嘎力格10000元;二、乌仁通嘎力格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尹凤海12366.88元;三、驳回尹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法院所列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判决各方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二审期间是否审理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尹凤海应偿还其把上诉人乌仁通嘎力格的马拉走变卖所得的残值”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关于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判决各方责任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交警部门根据此次事故各方的过错轻重划分责任比例,对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准确恰当,作出的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乌仁通嘎力格签收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后,没有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中,吴贵忠为尹凤海提供劳务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乌仁通嘎力格财产损失,故其雇主尹凤海向乌仁通嘎力格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判决尹凤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乌仁通嘎力格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期间是否审理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尹凤海应偿还其把上诉人乌仁通嘎力格的马拉走变卖所得的残值”的上诉请求的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让被上诉人偿还其所有的卖马的款项即马的残值的诉求,二审阶段不审理一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所持”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审理马死亡后由被上诉人所有的马的残值,完全属于漏审漏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反诉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虽于2015年6月5日在事故中受伤,但其于2016年6月20日仍在手术治疗,其伤情治疗尚未终结,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乌仁通嘎力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09元,由上诉人乌仁通嘎力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斯 琴审 判 员 春 英代理审判员 健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希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