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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那登50号。 法定代表人:拉尔斯·汉尼伯格(LarsHenneberg)。 法定代表人:扬·克加文科(JanBjornKjarvik)。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士基公司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326号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现已审查完毕。 人保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4月9日,案外人舟山海兴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委托马士基公司运输进口一批冷冻金枪鱼,由5个集装箱装运,自斐济苏瓦港至中国宁波北仑港。2016年5月3日,海兴公司获悉其中一个编号为MWMU6438978的集装箱发生故障,需要更换,并于2016年5月15日,在新西兰奥克兰港完成换装,换装后的集装箱号为MWMU6432347。2016年6月15日,货物运至买方货库,经买方、保险人的公估人验货发现货物变质损坏,公估人估算损失金额约191315.4元。由于海兴公司已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且保险人已于2016年7月14日与海兴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91846.49元,故保险公司已获得代位求偿权,特依法向马士基公司追偿,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191315.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马士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马士基公司作为案涉运输的承运人,仅根据其所签发的承运人提单承担义务和责任,案涉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对管辖权条款有明确规定,译为:“本提单项下运往或运自美国的货物运输,适用美国法律且纽约南区法院对由于该运输而产生的争议有排他的管辖权。除涉及美国的运输合同,与本提单有关的其他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并适用英国法。承运人有权单方选择货方所在地的适格法院提��针对货方的诉讼。”以上规定表明,承运人提单项下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已在提单中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显然,就本案纠纷而言,合同当事人在提单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书面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既然双方已书面选择了管辖法院,则应按合同将争议提交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解决,除非人保厦门分公司能够充分举证证明履行案涉提单所包含的管辖条款将违反中国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否则应尊重提单的规定。如果人保厦门分公司对提单规定的管辖条款提出异议,需承担举证责任,此为各国法院普遍采纳的原则。为维护马士基公司的合法权益,马士基公司请求本院依法责令人保厦门分公司向伦敦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终止对本案的审理。 人保厦门分公司针对马士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1.本案系电放货物,马士基公司并未签发正本提单,被保险人(托运人和/或收货人)不了解提单背面印制管辖权条款内容,该条款不论是否存在,对托运人和/或收货人没有约束力。2.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127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赔偿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解决纠纷达成的管辖协议以及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马士基公司主张提单条款约定的纽约南区法院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因此,其异议不成立。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运输目的港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马士基公司异议无理,应当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被告马士基公司提供的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显示:“ForshipmentstoorfromtheU.S.anydisputerelatingtothisbillofladingshallbegovernedbyU.S.lawandtheUnitedStatesFederalCourtoftheSouthernDistrictofNewYorkistohaveexclusivejurisdictiontohearalldisputesinrespectthereof.Inallothercases,thisbilloflading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EnglishlawandalldisputesarisinghereundershallbedeterminedbytheEnglishHighCourtofJusticeinLondontotheexclusionofth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anothercountry.AlternativelyandattheCarrier’ssoleoption,theCarriermaycommenceproceedingsagainsttheMerchantatacompetentcourtofaplaceofbusinessoftheMerchant”.(本提单项下运往或运自美国的货物运输,适用美国法律且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对由于该运输而产生的争议有排他的管辖权。除涉及美国的运输合同,与本提单有关的其他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并适用英国法。与此同时,承运人有权单方选择货方所在地的适格法院提起针对货方的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但涉案提单背面所载管辖条款系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托运人选择纠纷解决管辖法院的权利,且马士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已就该条款与托运人进行了协商,也未在提单中对该条款进行显著标示��释明,以充分提请托运人注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货物的运输目的地在宁波,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马士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马士基公司负担。 马士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为格式条款,马士基公司认为《合同法》40条确认了格式条款的效力,即除了合同无效、特定免责条款无效、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外,格式条款是有效的。涉案提单的管辖权条款仅仅约定了管辖法院及适应法律,不属于《合同法》40条述及的例外情况,该格式条款应为有效。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与英国没有实际联系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马士基公司认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34条确认了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涉案运输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认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能片面以装货港、卸货港、提单签发地及原、被告住所地为依据。伦敦是全球海事海商诉讼仲裁中心,约定在伦敦仲裁是航运业惯例。双方当事人已书面选择管辖法院,不应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在提单载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人保厦门分公司针对马士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人马士基公司系在丹麦王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案件。根据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虽然涉案提单提单背面条款第26条记载:“ForshipmentstoorfromtheU.S.anydisputerelatingtothisbillofladingshallbegovernedbyU.S.lawandtheUnitedStatesFederalCourtoftheSouthernDistrictofNewYorkistohaveexclusivejurisdictiontohearalldisputesinrespectthereof.Inallothercases,thisbilloflading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EnglishlawandalldisputesarisinghereundershallbedeterminedbytheEnglishHighCourtofJusticeinLondontotheexclusionofth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anothercountry.AlternativelyandattheCarrier’ssoleoption,theCarriermaycommenceproceedingsagainsttheMerchantatacompetentcourtofaplaceofbusinessoftheMerchant”(本提单项下运往或运自美国的货物运输,适用美国法律且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对由于该运输而产生的争议有排他的管辖权。除涉及美国的运输合同,与本提单有关的其他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并适用英国法。与此同时,承运人有权单方选择货方所在地的适格法院提起针对货方的诉讼),但管辖权属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律。涉案提单管辖条款是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托运人的签字确认,该条款排除了托运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且上述关于管辖法院的条款系以英文小字体印刷于提单背面,未以明示、显著的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作为承运人单方签发的已装船提单也不足以证明承运人事先已就该条款与托运人进行协商或者予以充分的提醒和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提单管辖条款所约定的英国伦敦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管辖条款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宁波,属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马士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