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宦明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明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宦明庆,男,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明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宦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宦明庆先后4次在兴化市凤凰大酒店西北边菜场附近、兴化市李中水上森林公园东大门、兴化市开发区开富村宦家等地向李凯(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5.28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分述如下:1-2.2016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宦明庆在兴化市凤凰大酒店西北边菜场附近向李凯贩卖冰毒0.9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大约一个月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宦明庆又在兴化市凤凰大酒店西北边菜场附近向李凯贩卖冰毒0.9克,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宦明庆在兴化市李中水上森林东大门向李凯贩卖冰毒0.8克,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6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宦明庆在兴化市开发区开富村宦家向李凯贩卖冰毒2.68克,得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宦明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宦明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凯、潘某、解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物证;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和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明庆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宦明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宦明庆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宦明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