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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与海丰县城东伟斌五金电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海丰县城东伟斌五金电器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817号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857455767。法定代表人:潘微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城东伟斌五金电器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镇红城大道东(老车头南综合楼*号)。经营者:陈伟斌,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韬公司)与被告海丰县城东伟斌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伟斌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丰县城东伟斌五金电器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斌电器支付货款30410元及违约金(以30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起算点延后至起诉之日,且计算标准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汽油发电机等产品,铺底金为11600元。《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持续六个月未进货,合作自动终止,乙方在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及铺底金”同时,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收货后,尚欠30410元未支付(含铺底金11600元,2015年5月17日货款14810元,2015年3月19日货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伟斌电器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韬公司与伟斌电器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海丰区域内经销龙韬品牌系列通机产品,铺底金11600元,其余货款从发发货之日起30天以内付款,……铺底金壹万壹仟陆佰元,乙方必须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返回甲方,次年合作双方签订合同后,由甲方继续铺底乙方;乙方应在约定好的付款时间内按时付款,若未按时按量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并修改付款方式,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龙韬机电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19日向伟斌机电发送价值为14810元、4000元的汽油机、水泵、配件等并由伟斌机电的经营者陈伟斌签收。2016年5月9日,龙韬科技通过EMS向伟斌机电的经营者陈伟斌发送催款函,但未妥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购销合同、发货单(两张)、催款函(含送达情况)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龙韬公司与伟斌电器之间的购销合同具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龙韬公司交付货物后,伟斌电器应按其约定及时支付货款14810元、4000元及铺底金1160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8日,铺底金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以前,均已届期,故对龙韬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0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伟斌机电未按期支付货款及铺底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丰县城东伟斌五金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10元,并以304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海丰县城东伟斌五金电器商行负担,原告重庆龙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审 判 员  何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麟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