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河抢劫罪、抢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348号罪犯黄河,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犍为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河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4年12月2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变更至2020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认为罪犯黄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河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四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财罚金未履行,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河减去六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0年3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 健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