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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永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湖,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永湖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合法手续及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津J×××××号灰色五菱之光汽车在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某某某村的天津市贵丰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购买液化气,后其驾车运输液化气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大道张满庄桥下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其所驾车辆运载50公斤规格的液化气罐3个、15公斤规格液化气罐6个,共计264.4公斤液化气被当场扣押。经检验,被扣押的液化气中检出丙烷、丁烷、二甲醚等液化石油气成分。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