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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二军),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退补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初某日,在吉林市昌邑区通谭大路与龙江街交汇处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初至9月18日期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新邑西区54号楼下,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殷某某贩卖冰毒共计0.7克,获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在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加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甲贩卖冰毒0.6克,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至9月20日期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小区29号楼楼下,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七号温泉会馆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冰毒共计4.2克,获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2016年9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民警依法对王远福位于吉林市一区江畔人家小区29号楼1单元12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在其住处查获冰毒1.82克。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欲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新邑西区54号楼楼下将10包(约重7克)冰毒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国某某。当日16时许,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民警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新邑西区54号楼楼下1单元402室的住处查获冰毒共计8.86克,并在吸毒人员国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白色哈弗牌SUV吉普车内查获其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至9月20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新邑西区54号楼1单元402室其住处,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乙、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国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搜查、辨认、扣押笔录;理化检验报告2份、现场检测报告书7份;手机2部、自制酒精灯、吸毒工具、现金人民币3500元;王某某与郭某某微信交易照片3张、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抓捕经过、工作说明2份、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3份、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2份、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其未向殷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贩卖过毒��,未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其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额低于公诉机关指控。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七号温泉会馆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当日16时许,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民警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新邑西区54号楼1单元402室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8.86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9月20日上午,我给“老哥”打的电话,我跟他说想要买“东西”(冰毒)要4、5个,“老哥”说300元一个,5个1500元钱,我同意了,就说要5个“东西”“老哥”问我在哪呢,我说在哈达湾,“老哥”就说让我赶紧去龙潭区湘潭街七号温泉会馆附近,随后我就给“王哥”打电话,我跟他说联系上了,能弄到“东西”了,我告诉他也去龙潭区湘潭街七号温泉会馆附近等我,因为头一天“王哥”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东西”,我联系的“老哥”,想要从他这买完转手卖给“王哥”,但是一直没联系上“老哥”,所以我联系上“老哥”就告诉“王哥”了,随后我就打车去了,我到龙潭区湘潭街七号温泉会馆附近路边后,看见“王哥”已经到了,我就跟“王哥”说还是之前我俩定的价格,每个350元钱,“王哥”同意了,随后他给我拿了1400元钱现金,也就是4个“东西”)的钱,随后我就让“王哥”去边上的路口等我,“王哥”就边上等我去了,我看“王哥”走了后��我就联系的“老哥”给他打的电话,我跟“老哥”说我到了,“老哥”就在电话里告诉我说,让我去七号温泉会馆附近的道边的一个台阶边上,说那里有一块砖头下面压着东西,我看见这块砖头后,拿开砖头在砖头下面看见一袋“东西”,里面一共是5个“东西”,我把“东西”拿走后,就把“王哥”给我的那1400元钱还有我自己加的100元钱,一共是1500元钱放在砖头下面了,之后我就走到七号温泉会馆另一侧的路边给“王哥”打电话问在那,“王哥”回来以后我就把这5个“东西”中的4个给他了,我把冰毒给“王哥”以后,我跟“王哥”说让他给我拿出点冰毒,“王哥”就从我给他的那4个“东西”中拿出来半个大约4、5分的冰毒,我把冰毒收好后我就回家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郭某某辨认贩卖冰毒给王某某的具体地点,及王某某向��某某购买毒品的具体地点;郭某某与王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3、王某某与郭某某微信交易照片3张,载明:二人微信转账记录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一册,载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至9月20日间,在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新邑西区54号楼1单元402室其住处,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9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叫陈某乙来我家给我写平安符,她来之前我刚用我自己制作的简易烟壶吸食完毒品,她来之后我就她说,烟壶什么的都在这,你愿意玩就玩吧,随后我就出去了,具体她是否吸食了我不知道。之后的第二天,也是我叫陈某乙来我家写平安符,她来之前我刚用自己制作的简易烟壶吸食完毒品,她来了之后我就跟她说,烟壶什么的都在这,随后我就出去了,具体她是否吸食了我不知道。2016年9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陈某乙来我家找的我,她来之前我刚用自己制作的简易烟壶吸食完毒品,他来了之后我就出去了,陈某乙是否吸食毒品了我不知道。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第一次吸食冰毒,2016年9月14日,郭某某给我打电话去他家让我给他办点事,当时我就答应他了,然后我就去了郭某某家,我就在郭某某家中的右侧卧室准备给郭某某写点东西,之后郭某某就说有事想要出去一趟,在他走之前,郭某某就把一个已经用矿泉水瓶子制作好的自制吸毒工具、打火机放在我写东西的桌子上了,而且他已经将冰毒提前放在冰壶里了,并且郭某某我说:“你自己整点提提神吧”,然后郭某某就走了。而我之前吸食过冰毒,知道怎么吸食冰毒,等郭某某走之后我就用郭某某提供给我的冰毒及吸毒工具用打火机在冰壶下面烧,然后用嘴吸吸管吸食的冰毒,当时我也就吸食了三四口,等我写完东西我就走了。第二次吸食冰毒,2016年9月15日,郭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想让我帮他写点东西,我就答应了。到了郭某某家中后还是和前天一样,在郭某某家的���个卧室,我在桌子上给郭某某写东西,当时在写东西的桌子上就摆放着矿泉水瓶制作好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里面当时就有冰毒,在我写东西的过程中郭某某接到个电话就说有事要出事要出去,然后郭某某当时看见我没有打火机,就给我找了个打火机放在桌子上,其实就是让我自己吸食冰毒的意思,等郭某某走之后我就用打火机烧冰壶下面烧,然后用吸管吸食了三四口冰毒,等我写完东西后,我就从郭某某家中离开了。第三次吸食冰毒,是2016年9月20日中午时候,想要注册个游戏需要电脑,正好我知道郭某某家中有电脑,所以我就自己去了郭某某家中,还在我之前写东西的那个卧室里面在那,当时在桌子上就有矿泉水瓶制作的自制吸毒工具、打火机。过了不一会,郭某某也回到家中,郭某某看见我在他家中玩游戏也没对我说什么,就是换了一身衣服走了,但是郭某某本人知道家中还有没吸食完的冰毒,他也知道我吸食冰毒,等郭某某走之后,我就把放在桌子上自制的吸毒工具拿了过来看见里面有没吸食完的冰毒,当时就想抽两口,所以我就打火机烧冰壶下面,之后吸食的冰毒,当时我就吸食了两三口。我吸食的冰毒是郭某某的,因为每次我吸食冰毒的时候都是在他家中,而且等我吸食冰毒之前他都将冰毒放在冰壶里了,我直接用打火机烧一下就可以直接吸食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郭某某辨认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的具体地点;陈某乙辨认郭某某容留陈某乙吸食毒品的具体地点。郭某某与陈某乙互相辨认出对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全案,还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载明:被告人自然信息情况,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情况,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工作说明,载明:郭某某手机童话记录无法调取。郭某某提到从“老哥”处购买毒品,老哥未找到。4、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3份、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2份二,载明:公安机关对郭某某、王某某住处查出的毒品进行称重,从郭某某伸长查获的是0.59克,在住处查获的是8.27克。在王某某处查获1.82克。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郭某某曾在2010年7月29日被高新区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元。6、理化检验报告2份,载明: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7份,载明:郭某某及涉案证人全部吸食过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审 判 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美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