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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倪为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房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倪为平,房根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为平,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审被告:房根平,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为平、原审被告房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高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当再赔偿被上诉人主张的5900元车辆维修费;2、由于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仅有车损,没有人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交通费用;3、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责任项下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事项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上诉人只承担事故中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倪为平答辩意见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房根平未发表答辩意见。倪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19日,房根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通高速往南京方向336KM处、廖家沟桥东时,与倪为平驾驶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与道路设施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房根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根平驾驶的轿车在人保财险高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房根平、人保财险高邮公司赔偿倪为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400元(包括车辆维修损失5900元、交通费500元和停运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9日7时45分,房根平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通高速往南京方向336KM处、廖家沟桥东时,与倪为平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与道路设施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房根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倪为平名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经营许可证号:扬321088316515。苏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倪为平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扬州市新鑫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人保高邮公司派员到场定损。另查,2014年5月1日,人保高邮公司向房根平赔付14500元,包括KPB650汽车维修费损失5900元,房根平向人保高邮公司提交苏K×××××号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为5900元,注明由高邮市信恒汽车配件经营部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2014年4月25日,扬州市新鑫汽车修理厂向倪为平出具发票1张,注明是苏K×××××号车辆维修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汇款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认为:一、人保高邮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倪为平的损失?二、倪为平的损失范围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人保高邮公司认为车辆损失5900元已经赔付给房根平,故不同意重复赔偿;交通费和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倪为平认为车辆定损在扬州市新鑫汽车修理厂,房根平理赔时出具的高邮市信恒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故应赔偿倪为平的车辆损失5900元;交通费和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人保高邮公司应予赔偿。原审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人保高邮公司依据高邮市信恒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发票向房根平进行理赔,该发票不能反映房根平向倪为平已经赔偿车辆维修费的事实,且与发票反映的维修地点与车辆定损地点不符,人保高邮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并向房根平理赔,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审对人保高邮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停运损失,人保高邮公司未提供对免赔条款进行解释的依据,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倪为平主张损失为车辆维修损失5900元、交通费500元和停运损失2000元。人保高邮公司质证后认可车辆维修损失5900元,交通费和停运损失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审对倪为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5900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3、关于停运损失,原告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营运车辆,营运损失客观存在,但倪为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为2000元,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考虑停运天数,酌定为1500元。综上,倪为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70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倪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000元,由人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00元,由人保高邮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倪为平损失7700元,该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倪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房根平(倪为平已预付,房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为平直接支付)。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人保高邮公司向本院提供苏K×××××小型轿车原车主杨庆丰投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后,新车主房根平未去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事由向投保人申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倪为平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倪为平的车辆维修费(车损)、交通费、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以及承担赔付的责任主体。关于车辆维修费是否应该赔偿,本院认为,同一起保险事故中,两辆机动车碰撞发生车损,上诉人人保高邮公司及时派员到场定损,并指定两地不同的汽车维修厂维修车辆,理赔审核时未谨慎查验材料,致被上诉人倪为平车辆维修费(车损)被冒领,上诉人的工作失误行为不能成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倪为平车辆维修费(车损)的理由,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是否赔偿以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该规定可知,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针对的是非经营性车辆,而本案涉及的是经营性货车,让上诉人人保高邮公司承担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关于停运损失是否赔偿以及赔偿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人保高邮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的重要提示栏以黑体字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凭证中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字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系由原车主杨庆丰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人保高邮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特别标识;原车主杨庆丰作为投保人签字确认,人保高邮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已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因此,人保高邮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倪为平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由房根平、人保高邮公司共同承担的请求不能支持。被上诉人倪为平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房根平承担,而非上诉人人保高邮公司。上诉人诉称“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人保高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为平损失7700元,该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倪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倪为平车辆损失5900元。四、房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为平交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房根平负担(倪为平已预付,房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倪为平直接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根平负担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担35元(已付)。(房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直接支付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岐华审 判 员  朱恩松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永梅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